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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刘*与被告张*、罗*、统**学校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罗*、溆浦**乡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林赢、被告罗*法定代理人罗*、被告溆浦**乡学校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河乡学校通知学生去领取通知书。放学后被告张*邀请刘*、罗*一起下河游泳,游泳过程中,刘*不幸溺亡。事发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管责任,而该次事件,被告**学校显然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和被告罗*均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有监管责任,该事件也是其父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而导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12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死者刘*与被告张*、被告罗*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被告张*的行为与刘*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其监护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罗*辩称:被告罗*还小,不懂法,也不是大人带小孩去游泳,监护人也没有责任,是三人相邀游泳的,刘*出事时,被告罗*离其还有一段距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河乡学校辩称:1、刘*的生命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或者监护人负责,三小孩都年满10岁,对危险有认知,另三小孩都是放学回家途中,脱离了学校的监管;2、学校已经尽到了最大的人道主意救助,事发后,按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事发后学校已尽全力;3、事发的2015年6月30日,是领取通知书时间,从三小孩领完通知书离开校门后,学校已经没有管理职责;4、根据侵权责任法39条规定,刘*不是在学校范围内造成的生命权损失,所有学校没有责任;5、学校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人道主义救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付的救助金学校不要求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河乡学校通知学生去领取通知书,准备放暑假。取通知书时,学生经各班班主任组织做了放假前的集中教育,学校校门口也张贴了安全公示,其中均包含禁止下河、下塘洗澡的内容。取完通知书后,学生各自回家,刘*、张*、罗*均系该校五年级一班的学生,三人在结伴回家途中,相邀在距学校1公里左右的统溪河乡沙洲村河段一起下河游泳,游泳过程中,刘*不幸溺亡。事故发生后,溆浦**乡学校老师、溆浦**政干部府等积极搜救,于第二天上午发现刘*尸体,确认刘*死亡。另查,2015年7月3日,统溪河乡人民政府、统**学校、统溪**村委会共同与原告刘*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统溪河乡人民政府、统**学校、统溪**村委会积极筹措资金,给予原告刘*人道主义救助金10000元用于安葬,待安葬完后,统溪河乡人民政府、统**学校、统溪**村委会再筹措慰问金18000元给原告刘*,原告刘*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6日领取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对被告罗*的调查视频资料1份、张*调查笔录1份、胡*调查笔录1份、彭*、钟*、黄*、胡*调查笔录各1份、溆浦**乡学校证明、统溪河乡丫吉坳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水**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统溪河乡学校门口的安全公示、搜救情况说明、照片、领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刘*溺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060元×20年﹦2012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893元计算,丧葬费为43893元÷12个月×6个月=21946.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14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告刘*之子刘*与被告张*、罗*在被告溆浦**乡学校取完通知书回家途中,三人相邀下河游泳,刘*溺亡而起。刘*作为五年级的学生,应该能够认识到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原告做为刘*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刘*脱离监护,下河洗澡,最终溺水身亡,原告应对刘*的溺亡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溆浦**乡学校在学生领取通知书时,分班组织学生进行了放假前安全教育,在校门口张贴了安全公示,其中均包含禁止下河、下塘游泳的内容,而且三学生是在放学后回家途中到距学校一公里左右的河中游泳,脱离了学校的教育、监管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溆浦**乡学校对刘*的溺亡存在过错行为,相反,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溆浦**乡学校已尽到了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溆浦**乡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与被告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与刘*相邀一起下河游泳,在刘*溺水后,虽二被告本身不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应实施呼救、向路人求救等与其年龄心智相符的救助行为,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呼救行为,以致刘*溺水后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二被告对刘*的溺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与罗*对刘*的死亡各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张*和罗*均无个人财产,故被告张*、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张*、贺*及罗*、舒甲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的监护人张*、贺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因刘*溺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243146.5元的10%即24314.7元;

由被告罗*的监护人罗*、舒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因刘*溺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243146.5元的10%即24314.7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原告刘*负担2000元,被告张*负担267元,被告罗*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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