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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姚**、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姚**、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姚**向苏**借款150000元,向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现金150000元,利息每月二分五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如超过归还日期利息翻倍。当天,苏**通过其妻子刘**的账号向姚**转账支付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姚**于2014年4月7日通过胡**的账户向苏**转账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姚**向苏**转账支付5000元。因催还借款未果,苏**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姚**与胡**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9月结婚,2014年5月26日离婚。姚**向苏**借款用于借款给他人,胡**未在借条上签字,对苏**的该笔借款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与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姚**向苏**借款,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借条载明姚**向苏**借款150000元,苏**亦实际支付了150000元,姚**辩称苏**拿走了30000元,实际借款为1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如超过归还日期未归还,利息翻倍,上述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该院依法调整为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姚**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根据苏**提供的证据,姚**已归还35000元,姚**辩称偿还苏**的金额超过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姚**辩称双方约定35000元系归还本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姚**所归还的35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如有多余部分可视为归还本金。

姚**与胡**系夫妻关系,苏**主张姚**、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借款虽发生在姚**、胡**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无胡**的签字,胡**辩称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院予以采信,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要求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姚**已偿还的35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201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433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苏**已经举证证明在2014年4月7日(婚姻存续期间内)胡**的账户向苏**转账支付了30000元,姚**、胡**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来证明该转账是姚**操作的,一审法院单凭姚**、胡**口述,即认定该转账是姚**操作的,与胡**无关;2、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苏**借款就一定用于借给他人,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姚**向苏**借款用于借给他人,未用于共同生活,胡**未签字,不知情”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作出了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姚**、胡**能够举证证明借款时与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苏**知道姚**、胡**的内部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姚**、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苏**与我是老乡,实际上我只拿到12万元,已经还了10万元,并不是我不还,只是他要求的太高了。我是在胡**不知情的前提下,向苏**借钱,不存在共同承担这个义务。苏**借款的时候没有提到借款要胡**签字,我需要别人将欠我的钱还给我了,我才能还钱。

胡**答辩称:我是在2014年有人找上门来要我们还钱,才知道姚**在外面借钱,姚**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开销,姚**的卡可以证明其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销,我们在婚姻登记处也写明了我们是自愿离婚,双方的债务都由各自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这个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向苏**出具借条,苏**依约支付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现姚**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条中载明姚**向苏**借款150000元,苏**亦实际支付了150000元,姚**辩称苏**拿走了30000元,实际借款为1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姚**主张已归还10万元,除原审法院查明转账35000元外,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举证证明有其他归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已归还的35000元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姚**与胡**原系夫妻关系,姚**的上述债务是在其与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没有证据证明姚**与苏**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姚**与胡**应共同承担。虽胡**主张款项已转借给案外人,但姚**对于案外人的债权亦属于夫妻共同对外的债权,所得收益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姚**已偿还的35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已减半收取受理费201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二审受理费4026元,合计7459元,由姚**、胡**负担5967元,由苏**负担1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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