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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1年,被告刘**将承包的位于宁乡经开区明辰工地的土方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1647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工程余款为30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

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又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承诺在2015年5月份付款100000元,2015年8月份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份付款105000元,如果违反承诺,自愿支付500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雄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刘**将承包的湖南明**限公司厂房土方建设工程(工程位于宁乡**开发区内)转包给原告李**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1647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工程余款为305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全额付清。因届期分文未付,被告又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欠条上进行备注,承诺2015年5月份付100000元,2015年8月份付100000元,2015年10月份付105000元,如果不按期付款,自愿支付50000元利息。但此后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诉讼至本院,双方纠纷由此产生。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未能就自己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提交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不具备建设施工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故合同虽然无效,对于已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被告仍有付款之责,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305000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自行约定的金额为50000元,综合欠款总额及拖欠时间等因素考量,该利息约定合理、适度,不属于畸轻、畸重而需要调整的范畴,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欠款305000元;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3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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