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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龙在其女婿李*平位于资阳区茈湖口镇的汽车修理店遇到一个来修车的男子,在得知该男子准备将正在修理的一台黑色吉利轿车卖掉后,与该男子商谈好了价格,但未及时交易。过了约一周的时间后,通过李*平的居间介绍,在车辆没有办理任何转让手续,且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李*龙以1038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手中购买了该车辆。经查,该黑色吉利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在沅江**流公司附近被盗。经益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8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和、陈**、杨**、李**、王**、李**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益阳**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4)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龙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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