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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吴*、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吴*、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某某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吴*、吴*,被告**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晚上,吴*驾驶一辆湘MG8071牌号的轿车,从道县道州北路方向往道县东门乡方向行驶。当晚19时50分许,吴*驾车行驶至道县湘源路段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卢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卢某某被送往道**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由于病情严重,于2015年4月29日转至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A0-A3型);2、骶尾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34天,其医生遗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休息3个月;3、加强营养。2015年5月14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8月1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其结论为九级伤残。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602元(其中医疗费40480.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0.25元,误工费44689.59元,护理费1828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共计257335.59元,257335.59×90%=231602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231602-40000=19160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2014年1月-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请假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收入情况;第二组证据:唐**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女儿卢**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四、原告录祖汉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父女关系证明;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第四组证据:1、道**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道**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3、道**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陪护人证明,证明陪护人员,5、广**医院入院记录、6、广**医院入院诊断书,7、广**医院出院证明;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第六组证据: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调解不成;第七组证据:票据类,证明医药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护理器材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交警队的押金收据,证明在该队交押金50000元;2、道**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75.58元。

被告**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的非正式票据和非医保类用药费用,应按规定扣减;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心支公司对原告卢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对证据4-1有异议,录祖汉的户籍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9伤残鉴定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对证据6-1有异议,医疗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正规发票只有38100元,对其他没有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对证据6-2有异议,对交通住宿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意其他证据。

被告吴*、吴*对原告卢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人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中符合举证证据规则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用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吴*驾驶一辆湘MG8071小型轿车,从道县道州北路方向往道县东门乡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吴*驾驶车辆行驶至道县湘源大道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卢某某追尾撞伤,造成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被送往道**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医疗费3985.26元(含门诊费用),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日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A0-A3型);2、骶尾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共用医疗费35868.27元(含门诊费用)。对本次交通事故道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5)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程序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腰1椎体压宿性粉碎性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后;2、骶尾部软组织挫伤;3、其伤残程度鉴定为:X1级伤残(九级伤残);4、住院期间凭医院住院发票;5、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30天(包括腰椎钉棒拆除术);6、伤后需1人护理150天(包括腰椎钉棒拆除术);7、拆除腰椎钉棒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吴*所有的湘MG8071小型轿车在被告**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驾驶被告吴*所有的湘MG8071小型轿车经过了其允许(双方系姐弟关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向道**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从中领取了36000元。另外吴*为原告在道**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共4175.58元;其中有4000元为原告预交的住院费,175.58元为门诊费用。另查明,原告卢某某的父亲卢**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卢某某共有四子妹;原告卢某某的女儿卢**的卢籍为农村居民,生于2001年1月21日。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9753.53元(含门诊和住院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3900元);三、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11270元(98天×115元=11270元);四、护理费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0350元(150天×69元=10350元);五、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20年=106280元);六、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590.25元;七、交通费175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九、营养费酌定1000元;十、后期治疗费8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99193.78元。另原告花鉴定费1980.8元(含门诊检查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该《道路交通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工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县城居住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其护理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吴*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其尽到了车辆管理者的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永**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额限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余医疗费2985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2753.53元,该款由原告卢某某自理30%,即12826元;由被告吴*赔偿70%,即29927.53元,该款项由被告人寿永**支公司在其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0.25元、交通费1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6440.25元,该款由被告人寿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尚余的36440.25元,由原告卢某某自理30%,即10932元,由被告吴*赔偿70%,即25508.25元,该款项由被告人寿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另被告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40175.58元,应从被告人寿永**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吴*。关于原告诉请赔付自行车修复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435.78元(含被告吴某垫付的40175.58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吴*负担2892元,司法鉴定费1980.8元,由原告负担594元,被告吴*负担13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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