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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陆**。1998年11月19日,双方在衡阳市购买被告单位的集资房用于居住,2009年3月16日,原告用银行按揭方式在长沙购买了一套住房,现有21万元贷款尚未还清,2013年6月19日,原告用自己的收入出资为小孩购买了一套写字楼,一次性付款,登记在小孩名下。被告原在一家单位上班,2006年离职以后,有9年未外出工作,原告在一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承担家庭大部分的开支。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骂原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2013年12月,原告被查出患甲状腺恶性肿瘤,手术期间,被告尽心看护,令原告颇为感动。但原告病愈出院后,被告又恢复到之前的状态,不找工作,沉溺于电脑游戏。2014年12月,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还当着女儿的面打了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与被告开始分床睡觉。2015年3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另租房居住。因原告对被告已经死心,要求协议离婚,并经双方家属协调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拒绝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蔡**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

证据2、照片,证明2013年3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证据3、原、被告及婚生女陆某甲的户籍资料,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的事实;

证据4、长沙市**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一年;

证据5、离婚协议书,证明诉前双方曾协议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原告负责的原则,为小孩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希望法院能够给双方一个调解和好的机会,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因证人蔡**系原告的母亲,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受伤,不能证明该伤是家庭暴力所致,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报警记录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5月8日在衡阳市雁峰区(原城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陆**。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从原单位离职以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外出工作,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双方又缺少沟通,渐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是因为双方缺少有效沟通所致,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感情交流,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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