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九人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李**、胡**、陈*容犯诈骗罪,被告人刘**、刘**、陈*城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陈**、吴**、李**、胡**、陈*容、刘**、刘**、陈*城、郑**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刘**、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吴**、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李**、被告人陈*城的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陈**、吴**两人商量准备实施诈骗赚钱,先邀集吴**(在逃)到广东省汕头市租房作为诈骗工作点,由被告人陈**垫资购买作案用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手提电脑等作案工具,并通过QQ从网上购买摩托车车主资料、残疾人资料、精神病人资料等信息,再回福建省安溪县邀集被告人胡**、李**等人,到广东省汕头市以发放残疾人补贴和摩托车补贴等为由实施诈骗。2015年3月,被告人陈**、吴**又邀集被告人胡**、李**、吴**、陈**(在逃)到汕头实施诈骗。同年3月下旬,该团伙诈骗成功后,联系专门负责取款的被告人刘**、陈**在湖南省长沙市区取款,除去8%提成后,被告人刘**、陈**于3月29日分两次将赃款19300元汇给被告人陈**所有的卡号为622848190632455246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人吴**于同日在广东省汕**黄河支行2号ATM机上取现191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陈**、吴**、李**、胡**、陈**、陈*红再次到广东省**华雅庭小区5幢2梯间304室出租屋内实施电话诈骗。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陈**、吴**再次邀集被告人胡**、李**和被告人陈*容加入团伙实施诈骗,并联系代号为”旺财”、”36”的取款人帮其取钱,同年5月25日,被告人陈**、吴**、李**、胡**、陈*容在租住房内被抓获归案。期间,五被告人共骗得赃款54000元,被告人李**共拨打诈骗电话600余次,诈骗违法所得4000元,分得400元;被告人胡**共拨打诈骗电话2000余次,诈骗违法所得50000元,分得5000元;被告人陈*容共拨打诈骗电话600余次,未得款。

2015年1月,被告人刘**在福建省安溪县一酒吧内认识其上线”阿*”(待查),随后”阿*”邀其帮忙取诈骗赃款。被告人刘**在网上购得用他人身份信息开户的各种银行卡,”阿*”需要银行卡时用170开头的虚拟运营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被告人刘**以短信方式将银行卡号发给”阿*”,诈骗赃款到账后,”阿*”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将赃款取现,再提供另一银行卡号给被告人刘**,要求将赃款转至该银行卡内。”阿*”以赃款的8%提成给被告人刘**。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在江西省南昌市将被害人杨*被诈骗的7891元取走;同年2月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将被害人王*龙被诈骗的23456元取走,共取诈骗赃款现金数万元。2015年3月初,被告人刘**因案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便外出,便将作案用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让其帮忙取钱,并承诺将8%的提成分一半给他,被告人刘**携带大量的银行卡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江西省南昌市、上饶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取款,期间在湖南省长沙市取款时,又邀被告人陈**帮忙取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将被害人方*被诈骗的19158元取走。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刘**、陈**在湖南省长沙市、株洲市、浙江省宁波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取款300余次,共计取得赃款10万元。

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在互联网上以每条1-2元不等的价格非法购买了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再将公民个人信息转卖,挣取差价,共卖出公民个人信息12000余条,从中获利7000元。期间,以2700元的价格先后6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有关书证,被告人陈**、吴**、李**、胡**、陈**、刘**、刘**、陈**、郑**的供述,证人杨*、王**、顾*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沅江市公安局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吴**、李**、胡**、陈**以非法占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刘**、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诈骗款项而帮助取现转账,且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吴**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胡**、陈**、刘**、刘**、陈**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刘**、陈**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刘**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吴**、李**、胡**、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只能对其参与的诈骗事实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其网上购买的银行卡是上线”阿虎”出资,给被告人刘*金的银行卡只有六七十张;另自己是接到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公安局。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吴**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应是从犯;2、对被告人刘**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不应另行定罪,应被诈骗罪所吸收,实行一罪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对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应一罪处罚,其非法持有信用卡是为了实施诈骗,诈骗罪应吸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被告人刘**受刘海灿的邀合和安排,是本案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其违法所得只有700元,另帮刘*金取钱事先不知道是诈骗得来的钱,后来才得知。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诈骗事实不清,应为参与诈骗2次,取赃款20000余元,分得赃款700元,另被告人陈**持有银行卡应为21张,剔除自己依法拥有的4张银行卡;2、本案中,被告人陈**持有信用卡的行为是进行诈骗的必然环节,因此两行为之间属于牵连犯,应重罪吸收轻罪,以一罪定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3、被告人陈**受刘**帮忙取款,起的作用较小,应是从犯,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4年12月,被告人陈**、吴**商量合伙诈骗赚钱,两人租住在广东省汕头市龙都锦园小区8栋502室,由被告陈**先垫资购买银行卡、手机、手机卡、电脑等,从网上通过QQ以每条3至4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购买了摩托车车主、精神病人、残疾人的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回到福建老家后,被告人陈**、吴**邀集被告人胡**、李**等人一起到广东省汕头市租住房内实施电话诈骗,安排被告人胡**、李**负责拨打第一线电话,并按诈骗所得金额的10%提成给被告人胡**、李**,被告人陈**、吴**自己负责拨打第二线电话,以发放补贴为由拨通电话后,让受害人在银行的ATM机旁,先弄清受害人银行卡内的余额,以做数据连接让受害人按提示操作转账,转走受害人卡内的钱财。诈骗到钱后,被告人陈**电话再通知事先联系好专门取钱的人,取到钱后再汇至被告人陈**指定的账号里。2015年3月,被告人陈**、吴**、胡**、李**等人开车来到汕头市,继续在其租住的房内实施诈骗,并在汕头市瑞华雅庭小区内另租了一套房子实施诈骗,诈骗成功后,被告人陈**等人联系专门负责取款人,被告人刘*金持他人银行卡在湖南省长沙市区将诈骗款取出,除去8%提成后,被告人刘*金于3月29日分两次将诈骗款19300元汇给被告人陈**持有的卡号为622848190632455246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吴**于同日在广东省汕**黄河支行2号ATM机上取现191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陈**、吴**再次邀集被告人胡**、李**、陈**到广东汕头市租住的房内实施诈骗,并联系代号为”旺财”、”36”的人帮助取款,同年5月25日,被告人陈**、吴**、李**、胡**、陈**被抓获归案。期间,五被告人共诈骗得款54000元,被告人李**共拨打诈骗电话600余次,得款400元;被告人胡**共拨打诈骗电话2000余次,得款5000元;被告人陈**共拨打诈骗电话600余次,未得款,被告人陈**得款30000元,被告人吴**得款18600元。案发后,沅江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作案手机卡15张,作案手机8台,现金20557元,作案银行卡3张;扣押吴**现金2400元、手机二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吴**、李**、胡**、陈**的身份情况。

2、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各地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及各地公安局的立案登记。2015年3月沅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负责专门取诈骗款的刘**、刘**和陈**后,通过银行交易详单发现,刘**汇给上线的款在广东汕头市被取走,民警前往汕头调取监控视频,锁定了诈骗嫌疑人吴**,同年5月25日,沅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瑞华雅庭小区一出租屋内将实施诈骗作案的陈**、吴**、胡**、李**、陈**抓获,经讯问,五人如实交代了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通过拨打电话进行诈骗钱财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时候,陈**和吴**商量合伙诈骗赚钱,两人租住在广东省汕头市龙都锦园小区8栋502室,由陈**先垫资购买银行卡、手机、手机卡、电脑等,从网上以每条3至4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些摩托车车主、精神病人、残疾人的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聘请了胡**、李**、郑**负责拨打第一线电话,由陈**和吴**负责拨打第二线电话,以发放补贴为由拨通电话后,让受害人去银行的ATM机旁,先问受害人的银行卡内的余额,以做数据连接让受害人操作转账,输入诈骗方提供的银行卡号,再输入验证码,实际就是对方卡内的余额数,再确认金额就转入诈骗方的卡内了。如骗到钱后,会有专门帮陈**他们取钱的人,取出钱再汇到陈**指定的账号里。因要回家过年,陈**等人只搞了半个月左右,骗得1万元左右。2015年3月,陈**、吴**、吴**、陈**、陈*红五人开车来到汕头,继续在其租住的房内进行诈骗,并在汕头市瑞华雅庭小区内又租了一套子,又请了吴**、李**、陈*容负责打第一线电话。从3月至5月,共计获利10万元左右,除去开支,陈**分了3万多元,吴**大约几千元,胡**约4000元,陈*容和李**没有分到钱。另外帮陈**取钱的人的报酬按所取金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计算。陈**等人共有7部手机用于诈骗,其中三部用于一线,三部用于二线,一部专门取钱,每个人的一线手机都对应一个二线手机。

4、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吴**和陈**、胡**、李**和陈**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龙都锦园小区和瑞*雅庭小区租住的房内,进行电话诈骗,采取残疾人补贴和三农下乡补贴两种方式,诈骗对象是家里有残疾人和购买过摩托车的人,是陈**从网上购买了残疾人和购买摩托车的身份信息等资料,通过打电话以发放补贴为由让对方持银行卡按提示操作,把银行卡内的钱转到吴**等人指定的账号上,吴**等人自己不去取钱,由专门负责取款的人把诈骗得来的钱取出来,扣掉分成后,再将钱汇入吴**等人的帐号。诈骗得钱后,负责一线电话的人按诈骗金额的10%提成,吴**分得20%,陈**得25%,帮助取钱的得10%,另外的35%用于购买作案工具和日常开支等。吴**在广东省的汕**业银行取过20000多元,到5月底,吴**等人共计诈骗了50000多元。

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12月初,李**受吴**之邀,和老公郑**、陈**、胡**、吴**六人一起到广东省汕头一出租房内开始搞诈骗,吴**和陈**按诈骗金额的10%给李**提成,搞了半个月就回了老家,李**主要负责打诈骗电话,每天打60个左右,共拨打了600个左右,共获利600元。2015年4月底,吴**再次打电话邀李**到汕头,李**于5月1日到汕头,到5月8日回老家期间,共拨打了140个电话。5月18日再次到汕头,到被抓获前,共拨打了100个电话。李**拨打电话的作案手机以及残疾人、摩托车车主信息资料都是由吴**和陈**提供。

6、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胡**受陈**的之邀加入诈骗团伙,5人租住在广东省汕头市的一个小区,胡**和李**主要负责打电话给办理了残疾证的人,告知有补贴,要受害人打电话跟财政局的人联系,再由吴**和陈**冒充财政局的人进行诈骗,半个月的时间胡**共获利2000元。因过春***回了老家,2015年3月,胡**再次到汕头的瑞华雅庭小区,到4月中旬,胡**等人主要对办理摩托车牌照的人进行诈骗,共获利1300元。共打了约600个左右,分得400元。4月中旬到5月9日,胡**等人针对残疾人和摩托车进行诈骗,获利1700元;5月18日,胡**、李**和陈**等人再次到汕头进行诈骗。诈骗中使用的残疾人、精神病人的信息和摩托车车主信息等资料是吴**和陈**给的,胡**平均一天打60多个电话,一共打了2000多个电话。

7、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7日,陈**受校友吴**之邀一起到广东省**华雅庭小区搞诈骗,按诈骗金额的10%提成。陈**主要负责拨打受害人电话,按照固定的诈骗模板接听电话,共搞了六七天,一天约打100个电话,共打了500个电话左右,没有获利。这些受害人的名单和手机是吴**和陈*敏提供的。

8、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等人诈骗案所使用的手机通话情况、被扣押作案手机照片、通话记录详单、电话诈骗模板证明,2015年4月11日至5月25日,串号为35648806108431的诺基亚直板机等共8台作案手机,其中六台手机共拨打诈骗电话4044次。另提取了被告人陈**等人实施诈骗时电话告知模板内容。

9、沅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文件清单、作案手机照片证明,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笔记本1本,手机卡16张,手机10台,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20557元,银行卡3张,U盾1个,无线网卡2张;扣押被告人胡**手机1台,银行卡2张;扣押被告人陈**手机1台,银行卡4张;扣押被告人李**手机1台,银行卡2张;扣押吴某树人民币2400元,丰田轿车1辆,手机2台。

10、银行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中**银行卡号为6228481906324552469借记卡于2015年3月18日、23日、29日由被告人吴某树在汕头市的ATM机上取款多次,金额涉57600元。2015年1月至5月期间,从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汕头市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存现至陈**持有的中**银行卡号为6228481286283972564(该卡被扣押)的账户共计73100元。

11、被告人陈**从网上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全国各地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有残疾人信息、摩托车车主信息等。

12、沅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等人的笔记本上提取的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陈**、吴**与代号为”36”、”旺财”取款人的联系方式,以及取款人提供的户名有周**、廖*、杜**、孙**、张*等人的银行卡号。户名为黄**、孙**、杜**、刘*明、廖*、张*等人的银行卡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全国各地有不等的现金数额汇入以上户名的银行卡内。

13、辨认笔录证明,由陈**、吴**辨认和其一起共同实施诈骗的其他人。

(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5年1月,被告人刘**在福建省安溪县一酒吧内认识其上线”阿*”(待查),”阿*”邀其帮忙取诈骗赃款,并按诈骗款的8%提成给被告人刘**。随后被告人刘**在网上购得60余张用他人身份信息开户的各种银行卡,上线”阿*”需要银行卡时用170开头的虚拟运营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再将银行卡号发给”阿*”,诈骗赃款到账后,”阿*”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将赃款取现,并要被告人刘**将赃款转至其提供的另一银行卡号卡内。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在江西省南昌市将杨*被诈骗的7891元取走;同年2月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将王*龙被诈骗的23456元取走。2015年3月初,被告人刘**因犯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便外出,便将作案用的全部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邀其帮忙取钱,并承诺将8%的提成分一半给他,被告人刘**携带大量银行卡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江西省南昌市、上饶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取款。期间,被告人刘**通过快递给被告人刘**邮寄10余张他人银行卡。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刘**在湖南省长沙市取款时,又邀集被告人陈**帮忙取款,同日,被告人陈**使用卡号为6228480048616343173的农业银行卡在长沙市区ATM机上分别取款17358元和10900元;使用卡号6228480588599528274的农业银行卡在长沙市区ATM机上取款7900元;同年3月27日,使用卡号6228481998738822372在长沙市区ATM机上取款2700元;同年3月28日,使用卡号6228480518836056979的农业银行卡在长沙ATM机上取款4400元,共计取款4325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刘**在湖南省长沙市、株洲市、浙江省宁波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取款300余次,共计取诈骗款13万余元,被告人刘**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刘**违法所得5800元。案发后,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刘**中**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卡等121张(其中作案卡117张),现金1078元,手机2个。扣押被告人陈**银行卡25张(其中作案卡21张),手机2个,现金10874元。扣押被告人刘**现金3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刘**、陈**的身份情况。

2、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各地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及各地公安局的立案登记。2015年1月20日15时左右,杨*报案称被人通过电话诈骗7800多元,沅江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将取该诈骗款的刘**于2015年3月29日抓获归案,同案人刘**和陈**于同年3月30日晚20时在长沙火车站附近被抓获,经讯问,三被告人对专门为上线取诈骗赃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被取保候审,取保后出来”阿*”邀其专门负责取诈骗得来的钱,按8%的提成给刘**。由”阿*”出资,刘**从网上购买了60余张以他人信息开户的银行卡,到江西南昌等地开始取款,年前一共帮”阿*”取了30000多元,获利3000元。过年回家后,刘**邀刘**一起取钱,赚的钱平分,因之前刘**的诈骗案子没有处理完,刘**就要刘**到江西南昌帮”阿*”取钱,并把所有的信用卡和联系手机、方式交给了刘**。后刘**又从网上购买了10余张银行卡邮给了刘**,刘**取到钱拿到提成后再汇给刘**,大约汇给刘**5000元左右。刘**从2015年1月20日至2月7日,实际取得诈骗款55845元。

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农历年底,同村邻居”刘**”(即刘**)邀刘**帮助取钱,按8%的提成,两人五五分成,2015年年前共帮刘**取款2万元,得了800元提成。2015年3月5日起,按刘**的安排刘**外出专门负责取钱,并将取到的钱扣除提成后汇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刘**给刘**大约有80张银行卡,刘**先后在武汉、南昌、长沙等地取款,个人得提成约5000元,刘**分得9000元(含买银行卡的钱),刘**的提成是刘**汇过去的。期间,刘**换掉了一部分银行卡,这些新卡也是刘**通过顺丰快递给刘**,共两次约40张。刘**共取了多少钱自己记清楚,只记得被抓获前在长沙呆的几天,大约取了40000元左右,这些钱已汇给了刘**的上线。另外刘**还邀合陈**一起在长沙取款,大约五天左右,给了陈**1000元。

5、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陈**在微信聊天时得知刘**专门帮诈骗的人取钱,2015年3月24日晚陈**乘火车从福州到了长沙准备去张家界了解茶叶市场,和刘**联系上后,因和其是朋友关系,刘**便邀陈**在长沙市区取诈骗款,从25日到29日,陈**共帮刘**在长沙市的各ATM机上取款七次,约30000多元。陈**被抓时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多张银行卡,其中有4张是自己的银行卡,其余都是刘**给他取款的作案卡。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杨*是沅江市草尾镇人,2015年1月20日接到18573679541打来的电话,称有新生儿补贴领取,但必须到邮政银行柜员机边上取一张交易凭条,否则新生儿不能打疫苗。杨*就到附近的邮政银行柜员机上,拨通对方电话,对方告诉账号6221507010004455161,按对方的提示操作,后我现卡里7891元钱被骗。

7、证人顾*的证言及银行交易单证明,2015年2月3日10时左右,顾*接到一个18573314131打来的电话,自称财政局工作人员,国家有800元生育补贴发放,要顾*拨打18684551683号码,顾*根据此号码打通电话后,提示要提供一张建设银行卡号,到银行后再根据操作转账到6227002992140317800的账户里后发现,自己的银行卡里被转走了9900元,后顾*报案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公安分局。

8、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吴*是受害人阿**的阿姨,2015年2月3日16时左右,吴*的母亲刘**接到一个自称残联的电话,称要发放3000元残疾人补助金,需要提供一张银行卡,因刘**本人没有银行卡,阿**提供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并要她到ATM机去查询,后阿**在ATM机上按照对方的提示,发现自己卡*的5000多元被转走了,于是报案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

9、证人王**的陈述证明,王**是湖南**永县人,2015年2月5日15时左右,王**接到一个电话称是银行财务部员工,可以领取生小孩补助,王**拿着自己的卡号为6227002992300128708建设银行卡在ATM机上,按照对方的操作,发现自己的卡*被转走23456元。

10、证人谭*乃的陈述、银行转账单证明,谭*乃是湖南省茶陵县人,2015年2月7日10时左右,谭*乃接到一个电话18692650364自称是茶**民医院的人,告诉谭*乃生了双胞胎国家有补贴,叫她打18692654804电话去报销,谭*乃打通电话后,按照对方提示共从自己的卡号为6228480083634709618、6228481100884006518银行卡转了9598元到622848004816343173卡里。

11、证人应某霄的陈述、银行交易凭单证明,应某霄是浙江省宁海县人,2015年3月8日上午12时左右,陈**接到父亲的电话称其奶奶有2680元补贴领,陈**与对方联系后,到工商银行的ATM机上按照对方的指示,被对方转走8079元到卡号为6212260511003845431的账户里。

12、证人陈**的陈述、银行交易单证明,陈**是浙江省宁海县人,2015年3月9日中午11点左右,陈**接到一个自称是残联人的电话称,其妈妈有个残疾补助金领取,要他到AYM机上去操作,陈**按照对方的提示操作了自己的银行卡,结果被转走到5987元到对方卡号为6212260511003845431的银行卡里。

13、证人解某珍的证言及交易凭条证明,我接到电话17099709256,对方称是财政局的,说我老公有政府补贴,让我联系17099709303,我联系后,按对方的要求在ATM机上操作,被骗5678元,对方账号62288480048616343173。

14、证人王*香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和被告人刘*金取款照片证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2点多,王*香接到号码为18508360332的电话称可以领取2680元的残疾补助金,王*香按照对方提示到邮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被转走13000元。同日下午3点55分,被告人刘*金在湖北**TM机从账号为6210986510014851955的借记卡中取走王*香被骗款10000元。

15、证人陈**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17时37分,陈**接到号码为17090487684的陌生男子电话称可以摩托车下乡补贴,并按照对方的电话提示在附近的银行自动取款机里,将自己的银行卡领取补贴时被骗走9700元左右,同日陈**的被骗的9876元转入户名为杨*、账号为621700290119726637中。

16、证人段**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2时左右,段**接到陌生电话称其表妹有残疾补助领取,要求提供一张银行卡号,段**按照对方的提示将自己的卡号为6228480808552258077银行卡在常宁市的农业银行ATM机上,被对方转走10899元。

17、证人方*文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5点20分左右,方*文接到妈妈的电话称其妹妹的残疾补助金下发了,并告知对方工作人员电话17091405928,方*文按照对方的提示在ATM机上,将自己和老公刘*的银行卡里19158元被对方转走。

18、证人黄*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3月29日15时左右,黄*成接到号码为17091405796的电话称省财政厅下发了2680元的危房改款,要求提供银行卡号,黄*成按照对方的提示在自动取款机里,将自己的银行卡中1989元被对方转走。

20、沅江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金卡号为6228480048616343173、6228480518835248676、6228480518836056979、6228480568008543676、6228480568009865078、6228480588599528274、6228480678823952471、6228481998738822372、6228482468837369971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单证明,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谭某乃、解**、段**、方**、刘*、黄**等人被人诈骗十万余元汇至上述银行卡内。

21、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赃款、作案工具照片、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刘*金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卡等121张,其中作案卡117张,私人卡3张,人民币1078元,手机2个。扣押被告人陈**银行卡25张,其中作案卡21张,私人银行卡4张,手机2个,扣押现金10874元,扣押被告人刘**人民币3910元。

23、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25日用卡号为6228480048616343173的农业银行卡在长沙ATM机上取诈骗款17358元;陈**于3月28日使用卡号6228480518836056979的农业银行卡在长沙ATM机上取诈骗款4400元;陈**于3月25日使用卡号6228480588599528274的农业银行卡在长沙ATM机上取诈骗款7900元;陈**于3月27日使用卡号6228481998738822372取款2700元;陈**于3月25日使用卡号6228480048616343173取款10900元;刘某金于2015年3月25日使用卡号6217000780020048097的建设银行卡在长沙ATM机上取诈骗款200元;刘某金于2015年3月28日使用卡号6217002920119726637的建设银行卡在长沙ATM机上取诈骗款2500元;刘**于2015年1月20日使用卡号6221507010004455161取款7800元;

24、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电信诈骗案基本情况显示表证明,从2015年1月20日至4月28日止,全国各地因以发放新生儿补贴、残疾人补贴、摩托车补贴为由,被骗案件15起,涉案金额达141802元。

25、沅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扣押中国农**行存款单证明,被告人刘某金于2015年3月29日在中国**南省分行存入19300元至陈**持有的户名为陈**的6228481906324552469银行卡。

26、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5月,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5年3月,被告人郑**在互联网上以每条1-2元不等的价格非法购买了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有婴儿、产妇信息、精神病人信息、房产信息、信用卡信息等,再将公民个人信息转卖,挣取差价,同年4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郑**用QQ昵称”a一手数据(源主)”跟QQ昵称”从未止步”即被告人陈**联系,共交易6次,大约1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获利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

2、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等证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及各地公安局的立案登记。2015年7月12日,民警通过侦查将贩卖公民信息的郑*平抓获,经讯问,郑*平自己在互联网上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开始,郑**开始将他人信息卖给打电话诈骗别人钱财的诈骗团伙,从中谋利,主要有婴儿、产妇信息、精神病人信息,房产信息,信用卡信息等。郑**通过QQ在网上查找手上有个人信息的人,从他人手中购买个人信息后,再以高点的价格卖给其他客户,从中赚取差价,至案发共卖出10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利7000元。在2015年4月18日至5月20日期间,郑**用QQ昵称”a一手数据(源主)跟QQ昵称”从未止步”即陈**联系,共交易6次,大约1000多条信息,共获利2700元。

4、湖南**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沅江市公安局送检材料含郑*平两台苹果手机的数据恢复记录、银行交易单证明,被告人陈**以QQ号2496797337网名为从未止步与郑*平QQ号4107466网名为a:一手数据(源主)之间购买公民信息资料的详细聊天记录、6次银行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吴**、李**、胡**、陈**以非法占为目的,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刘**、陈**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大量信用卡并转账、支取诈骗所得款项,帮助实施诈骗,被告人刘**、刘**诈骗数额巨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陈**诈骗数额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吴**、李**、胡**、陈**犯诈骗罪、被告人刘**、刘**、陈**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吴**共同商量诈骗,是犯意提起者,实施租房、联系取款人、聘请他人拨打诈骗电话等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胡**、陈**系聘请人员,负责拨打电话,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参与时间短,未诈骗得款,但拨打诈骗电话达五百次人次以上,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吴**、李**、胡**、陈**通过拨打电话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诈骗有残疾人财物,依法可以从严惩处。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吴**、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李**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徐**提出三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目的是为实施诈骗,是电信诈骗的必须手段,该行为应被诈骗行为吸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为帮助他人实施诈骗,在互联网上购买大量银行卡,需要时提供账号支取诈骗款钱财,不论是否有诈骗款项汇入银行卡中,被告人刘**在网上购买大量他人银行卡并持有、被告人刘**、陈**非法持有并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提出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据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3月29日17时,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到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称,网上逃犯刘**被抓获,沅江市公安局遂派民警前往安溪将刘**带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刘**、陈**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信用卡、帮助取款、汇款等,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陈**受他人安排专门负责取款,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系信用卡的提供者,是主犯,被告人刘**、陈**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刘**、陈**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吴**、李**、胡**、陈**、刘**、刘**、陈**、郑**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吴**、郑**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吴**、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胡*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陈*容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刘*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八、被告人陈*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九、被告人郑*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沅江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作案手机八台、作案手机卡十五张、作案银行卡三张,被告人刘*金作案银行卡一百一十七张,被告人陈**作案银行卡二十一张,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陈**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五十七元、被告人吴**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刘**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元、被告人刘*金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八元、被告人陈**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零四十三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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