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王**、湖南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湖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就原告购买被告王**的房屋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

被告辩称

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雨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进行贷款面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贷款申请得到批准。

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司协助过户未果后,发现被告王**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

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2、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只是提供居间服务,并非合同相对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司尽到了居间义务,合同最终未能履行是因为原告拖延办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中**司佣金和按揭服务费。

被告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1、原告没有按时支付房款,中**司应当将定金支付给王**。2、王**无需支付中介费,因为合同约定中**司必须协助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才收取中介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买房)与被告(卖方)、中**司(经纪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1、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3号19栋2305号物业,建筑面积43.96平方米。2、房屋有抵押,卖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赎楼手续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经纪方办理过户手续。3、转让价格256000元,该价格包含维修基金。4、购房定金20000元,卖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20000元,为保证交易及资金安全,买卖双方将定金委托经纪方进行托管,卖方按约定将定金转账或支付给经纪方后,视为定金支付,发生定金法律效力。在卖方将房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且经查档物业清晰有效可转让后,经纪方将定金无息释放给卖方,如在放款条件成就前,因买卖双方纠纷导致交易不成,此定金按买卖双方解约协议或法院生效判决或生效裁决处分,任何一方无权要求经纪方支付或返回该款。5、除定金之外的236000元为第二部分房款,其中36000元卖方需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其余部分,买方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买方应在首期款支付截止日前向银行提交所需全部资料并按银行规定签署所需法律文书。按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贷款金额为准,如买方已付首付款加上银行承诺贷款金额少于购房款总额,买方需在银行出具承诺贷款函后三日内补足首付款。6、基于经纪方已提供之服务,卖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佣金2560元,买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佣金5120元,买、卖双方的佣金应于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递交过户手续前付清。7、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4日,被告中**司员工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20000元定金。

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被告王**向邮储银行提交了《房屋出售人申明》,申明涉案房屋没有出租,保证能够按时交付房屋。2014年11月28日,邮储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购房借款审批通知书》,告知同意给予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0月,在办理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予以发放。

此后,原告向被告中**司提出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司没有及时予以答复。后原告到涉案房屋处了解,得知房屋已由原告转售给他人。

另查明,1、被**公司向原告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是携带被告王**提供的钥匙去查看涉案房屋,原告表示满意后,在被**公司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再由被**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被告王**签署后,将三方签字的协议交付给原告。

2、原告没有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6000元,被告王**称被告拖延办理相关手续,故将涉案房屋转售给他人。

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未果,由此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审批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需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首期款36000元,并在该日期前向邮储银行提交贷款申请手续和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未在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被告王**在2014年11月4日还配合原告到邮储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王**并未立即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此后,由于原告先前存在拖延行为,加之原告的申请是否能够得到批准及批准后贷款的发放时间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涉案房屋销售给他人并无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对合同未能最终履行没有过错,原告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但考虑被告王**在此后对该行为进行了认可,因此原告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均同意将定金委托被告中**司托管,且该定金实际由被告中**司收取,被告王**并未收取定金,因此,被告中**司应当将其收取的定金20000元返回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司提出的关于佣金和按揭代办费的主张,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司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魏*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巍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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