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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与被告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诉被告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10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资金流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期内利息为20‰、手续费为23‰,逾期不还按借款手续费的利率每天另加收23‰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夫妇支付借款1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胡**、刘*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36%从2014年11月11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371835.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刘**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胡**、刘*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封勇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胡**、刘*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止;借期内利息为2万元,借期内手续为2.3万元。两项合计4.3万元,逾期不还按借款手续费的利率每天另加收23‰的罚息。当日下午,原告通过中国民**雁峰支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刘*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及手续费共计4.3万元。因被告胡**、刘*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508-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胡**、刘*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胡**、刘*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刘*返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胡**、刘*约定的利息为每日2%也即月利率为600‰,手续费实为利息每日2.3%也即月利率690‰,两项利率之和为借期内的利率即1290‰。逾期利率为1380‰(690‰+690‰)。《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为限,因此,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0‰为限。原告与被告胡**、刘*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290‰、逾期利率1380‰均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胡**、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其月利率为30‰,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胡**、刘*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封*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胡**已支付利息43000元应予核减。

二、驳回原告封勇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900元由被告胡**、刘*负担。原告封*已垫付11900元,被告胡**、刘*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封*预交的另6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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