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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15号上诉人杨*、杨**、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5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杨**、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零陵**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8日上午7时40分左右,零陵**学南校(原南**小学)三年级1班的原告周*正在教室走廊中饮水,准备上早读课时,与同学被告杨*开玩笑,周*把杨*推倒在地,然后杨*就把周*推倒在地,致使周*右手受伤。班主任汤巧赶到后立即打电话给周*的母亲周**,因电话无人接听,将周*送到其母亲工作的地方告知其母周**,随后在班主任及周*母亲周**等人陪送下到零陵中医院照片检查,其结果为周*右手长骨骨折。于是,周*父母将其送往广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548.74元,被告杨**垫付4000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外伤致右尺骨骨折伴上大桡头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属轻伤二级,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并医疗建议:1、根据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前期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包括住院及住院前门诊)发票;2、出院后需继续诊疗费壹仟伍**(鉴定费另*);3、后期需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叁仟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b条”尺桡骨骨折手续治疗”,(因儿童不评估误工期),需护理60日,营养60天(30元/日)。

原审另查明,原告周*的母亲周**于2003年1月在零陵区购房,并在零陵区务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周*与被告杨*均系零陵**小学三年级学生,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周*与被告杨*在课间休息时相互推拉,致使周*倒地受伤,主要是被告杨*的行为所致,被告杨*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70%为宜,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汪**承担,被告永州市零陵**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未加强管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是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次要原因,零陵**小学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以20%为宜,原告周*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引起应负事故的起因责任,故其本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零陵**小学辨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2015-2016年度)计算标准,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548元;2、伤残赔偿金106,28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元;5、后期手术费3000元;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护理费6734元(35,623元÷天69天);8、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9、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45,56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汪**赔偿原告周*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70%,即人民币101,893.4元(含已垫付的4000元);二、被告永州**家井小学赔偿原告周*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20%,即人民币29,112.4元;三、其余损失由原告周*自负;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确定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汪**负担700元,被告永州**家井小学负担200元,原告周*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汪**上诉称,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采信涉案鉴定结论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同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核算有误,且精神抚慰金过高,故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的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零陵**小学答辩称,一审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原判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否错误;4、涉案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核算是否有误,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周*系上诉人杨*上早自习前直接推倒致伤,被上诉人周*仅与上诉人杨*开过玩笑而已,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承担主要即7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涉案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涉案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三、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案损失是否错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周*出生和随父母长期生活在城镇,其父母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案损失是正确的。

四、关于涉案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核算(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周*受伤且达九级伤残,原审酌定18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伙食费因上诉人在广西**医院住院,依照相关规定,原审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费妥当;交通费因到广西**医院住院来回等,原审酌定800元并不过多,上诉人周*九级伤残,原审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为妥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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