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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进入自己在益阳市某某局的办公室,在同事鲁*的办公桌抽屉里先盗得现金3000元,又从抽屉里拿钥匙打开柜子,盗得和天下香烟1条、和气生财香烟2条、软芙蓉王**1条,散和天下香烟6包、和气生财香烟5包、软芙蓉王**4包、硬芙蓉王**13包、黄芙蓉王**8包。次日事发,龚*赔偿鲁*现金10300元。同年11月20日晚,因朋友借用摄像机,被告人龚*未经请示领导同意,在鲁*的抽屉里拿钥匙打开柜子,将单位1台索尼摄像机取走,并顺手盗走鲁*的软芙蓉王**1包,硬芙蓉王**6包,黄芙蓉王**2包。

案发后,被告人龚*将摄像机送还到办公室柜子里,并将情况通过短信告知分管局领导。龚*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张*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的陈述,证人石*、夏某某、谢某某、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龚*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于案发后主动向单位负责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盗窃罪,判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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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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