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徐**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因被害人徐*向被告人欧*借款5000元久不归还,被告人欧*与姜某某(在逃)商量并邀集被告人徐*某和徐*乙、刘*、钟*(均在逃)等人对徐*实施殴打,威逼其还款,从徐*身上搜出现金4500元和徐*的车钥匙。后被告人欧*与姜某某合计将徐*的桑塔纳小车扣押并藏匿,姜某某等人逼迫徐*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才将徐*释放,叫徐*拿钱来赎车。同年1月14日,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欧*打款10000元将车取回。事后,姜某某分给被告人徐*某3000元,被告人徐*某分给徐*乙、刘*、钟*每人5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徐*某被抓获归案。欧*的家属赔偿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000元,徐*请求对被告人欧*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以扣留被害人车辆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欧*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对犯罪事实作出第一次供述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但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抢劫罪并依法科刑。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后认为,抗诉书以抢劫罪抗诉的意见和理由不正确,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以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变更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因被害人徐*向原审被告人欧*借款5000元久未归还,欧*经与姜某某(在逃)商量,邀集原审被告人徐*某和徐*乙、刘*、钟*(均在逃)等人,分乘一辆广本越野车和一辆比亚迪小车来到赫山区团圆路一娱乐室,将被害人徐*强行拖上车后沿城际干道慢慢往沧水铺方向开。在车上,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对徐*实施殴打、威逼其还款,徐*某用匕首刺伤徐*大腿,并从徐*身上搜出现金4500元和徐*的车钥匙,欧*与姜某某合计后认为,徐*还欠款500元,且还需要给徐*某等人一些费用,便决定将徐*的桑塔纳小车扣押让其拿钱来赎车。后**某将徐*的车开走藏匿至宁家铺鞋厂附近。到凌晨4时许,姜某某等人又逼徐*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要徐*拿钱来赎车,才将徐*释放。同年1月14日,徐*通过银行ATM机向欧*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后将车取回。事后,姜某某分给徐*某3000元,徐*某分给徐*乙、刘*、钟*每人5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欧*、徐*某被抓获归案。欧*的家属经与被害人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000元,被害人徐*请求人民法院对欧*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零时许,他在团圆路一见钟情网吧旁一娱乐室打牌时被五六名年轻男子强行带出来,腹部被人刺中一刀,他被带上一辆无牌黑色比亚迪F6小车,被拖上车后车子沿城际干道慢慢往沧水铺方向开。同行的还有一辆牌照被遮住了的黑色广本车,欧*坐在广本车上。在车上,他被逼着还钱,身上4500元现金和车钥匙等被搜走。年轻男子用铁棍敲打他,一男子拿匕首刺了他的左大腿一刀,他被迫说出自己的车停放的位置。年轻男子将他的身份证拍了照,要他拿15000元来赎车,还让他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并威胁他不许报案。2014年1月14日,他向欧*提供的一个工商银行账号打款10000元,之后,他在七**设银行附近找回了自己的车。

2、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他从赫山区团圆路一见钟情网吧出来看到五六个年轻男子拉扯着徐*,一边催着徐*还钱,徐*被带上一辆广本越野车,后面还跟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其中有一个叫欧*的女孩子。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辨认原审被告人欧*、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辨认被告人欧*,原审被告人欧*辨认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的情况。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上腹及左大腿皮肤裂伤,头部、背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

5、银行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徐*于2014年1月14日18时55分许通过ATM机向账户存款10000元。

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欧*的家属与被害人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000元,徐*请求对欧*从轻处罚。

7、湖南省益阳**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被益阳**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8、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审被告人欧*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4500元,其中既遂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遗漏非法拘禁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本院予以纠正。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欧*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并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欧*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以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定罪量刑的抗诉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文*,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威胁、殴打。原审被告人欧*、徐某某非法拘禁行为实施后,另起非法占有之意,以还需搞费用为由,采取扣留被害人车辆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文*财物14500元,其中既遂9500元,数额较大。前后两次犯罪行为分别独立,两种犯罪行为的犯罪目的、手段、行为互不牵连,不符合择一重罪处罚的法律适用条件,应对该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分别进行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了本案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犯罪的整个过程,并负责对另外三名同案犯进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二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