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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向义兵、被告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被告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喻红兵、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1994年以来就一直受雇于两被告开办的朱**大夫砖厂(该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砖厂生产的各项工作。2015年1月7日14时许,原告在砖厂下土作业时,由于砖厂机器设备的输送带传送速度快且输入量大,设备进料口裸露,原告在送料的过程中被输送带卷入,导致原告的整个左手多处被机器严重轧伤。事发后,原告当天被紧急送往湖南**〇四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02天,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被告已承担了住院医药费和伙食费。在治疗过程中,三〇四医院四次要求原告到浏**医院接受继续治疗,现伤情趋于稳定。2015年7月7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壹佰贰拾天,住院期间102天需护理依赖。原告妻子杨**患神经性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一直靠原告供养。原告认为,因被告工厂没有建立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3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赔偿能力,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相关的赔偿标准;2、原告做事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才导致受伤,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5、原告残疾等级评定过高,残疾赔偿的计算应依法计算;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计算依据,应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算;9、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某某在被告向某某和被告易某某开办的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做事,由两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1月7日,原告在砖厂进行送料作业,被告易某某负责开关输送机器的电源,由于运土的输送皮带漏土,原告在推挡土的架子时,机器电源未关闭,惯性将原告的左手手臂搅到皮带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南**〇四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02天,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62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住院期间,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82元,并额外向原告补偿了2500元现金。2015年7月7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僵直,左手食、小指掌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左手中、环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壹佰贰拾天,住院期间(102)天需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家中有一儿子已成年,妻子杨**47岁系三级智力残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受两被告雇佣,在其开办的砖厂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潘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机器没有关闭的情况下去推挡土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其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有:1、医药费16200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8639.4元(102天×84.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102天*60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本院按照2014年非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间为120天,数额为:8376元(120天×69.8元/天);5、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72432元(10060元/年×18年×40%);7、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0元(妻子杨**9025元/年*20*0.4/2=36100元);8、原告潘某某受伤致七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9、司法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共计159867.4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为127893.92元(159867.4元×80%),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62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82元以及2500元现金,共计27382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51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某某、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51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向某某、易某某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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