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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长**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长沙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黄**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纪录。原告廖*委托代理人戴**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称:原告廖*参加了被告湘**司组织的前往凤凰的旅游。2014年10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廖*搭乘湘**司所有的湘A55167号旅游车辆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湘**司所有的湘A55167号旅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乘客的廖*不负任何责任。廖*受伤后住院22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确定其误工损失45日,住院22日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医疗费30000元。据此,特请求:1、判决被告湘**司赔偿原告廖*38293.7元(误工45日按职工年度工资标准确定,住院22日期间1人护理,按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人员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30元每人每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到庭答辩、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案外人高**驾驶登记在被告湘**司名下的湘A55167号大型客车,从长沙市火车站车站出发,承运湖**旅行社旅行团队一行28人前往湖南省凤凰县。客车沿长常高速公路至益阳市下高速,然后从益阳市沿319国道由南向北往常德市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客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丁家桥村T形路口时,遇案外人熊**驾驶湘J38973号轻型货车在其前方向同方向行驶,此时又遇案外人陈**驾驶湘J39J66小轿车从公路东侧村道驶入319国道在湘J38973号轻型货车前右转弯向北行驶。案外人熊**制动减速避让,但案外人高**未注意和及时发现,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车距,导致湘A55167号大型客车车头撞击湘J38973号轻型货车车尾,该车被撞后被推向前,其车头又与前方的湘J39J66小轿车车尾相撞。案外人高**在其驾驶的湘A55167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时,驾驶该车向左方向避让,驶入道路左侧路面,同时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案外人张**驾驶的湘J27375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遇,导致两车正面左侧相撞。湘A55167号大型客车被撞退回道路东侧路边,其尾部碰撞路边民房后停止。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当场死亡,其他驾驶人及湘**司所有的湘A55167号大型客车车上2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包含原告廖*在内的其余驾驶人、乘客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廖*受伤后被送往常德**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9月22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廖*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后期瘢痕修复所需医疗费为30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廖*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湘*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湘**司,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即原告廖*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并与其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该合同违约责任。现原告廖*乘坐的湘A55167号大型客车确登记在被告湘**司名下,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该车承运的系湖**旅行社团队一行28人。而原告廖*未提供旅游合同,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明确证明原告廖*系与被告湘**司存在有旅游合同关系,还是同湖**旅行社存在有旅游合同关系,以及肇事车辆驾驶员高**与被告湘**司及湖**旅行社系何种关系。故原告廖*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湘**司系旅游经营者,或是旅游辅助服务者,理应由其承担该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廖*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在取得新的证据明确被告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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