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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经济**资有限公司与岳阳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吕**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及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岳阳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汉**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进区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甲方,甲方向乙方交付54亩(含虚征面积)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50年。二、该土地按协议价为8万元/亩,计总额为432万元人民币,鉴于乙方为建设高科技项目用地,甲方同意将地价优惠至5.5万元/亩,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地价款240.9万元人民币,地价优惠额为191.1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项目投产后五年内的企业所缴税累计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地价优惠总额。如有不足,乙方以现金补足。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其土地。2007年1月18日,汉**司向开发区财政局账户汇入120万元土地出让金款。2007年2月11日,汉**司与岳阳**源局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汉**司以841万元竞得2006K026号宗地。2007年10月22日,岳阳**源局与汉**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08年1月27日、2008年3月1日,汉**司分别向开发区财政局账户汇入50万元、70.9万元土地出让金。2009年5月20日,开建投公司作为甲方与汉**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开发区,开发区与乙方签订了《项目进区协议书》。二、按《项目进区协议书》约定,乙方选址位于岳阳市开发区康王工业园奇康路南侧,计价面积为43.8亩,该宗土地按开发区协议价为8万元/亩,计总额为432万元,鉴于乙方为建设高科技项目用地,开发区同意将地价优惠至5.5万元/亩,乙方实际向开发区支付地价款为240.9万元,该宗土地价优惠额191.1万元。三、乙方承诺项目投产后五年内的企业所缴税累计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地价优惠总额191.1万元。如有不足,乙方以现金补足。四、甲方同意为乙方垫付所欠开发区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191.1万元。乙方分5年还清,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保证每年向开发区所缴纳税款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38.22万元,由开发区财政局收取的用于弥补优惠价款税收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岳经管会纪(2008)4号]文件精神由开发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给甲方,用以冲抵乙方应偿还甲方的垫付土地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足差额。如开发区财政局按优惠政策返还的款项超过乙方每年应偿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则冲抵乙方下一年度应偿还甲方的垫付款项。五、乙方属2007年第二批挂牌出让工业项目用地,挂牌出让面积为43.8亩,挂牌土地价格为19.2万元/亩,挂牌成交总额841万元,按岳经管会纪(2008)4号文件精神,项目协议地价款与土地挂牌地价款差额部分409万元,由区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拨开建投。六、甲方为乙方垫付土地出让金时,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欠款条据。垫付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计息,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赔偿甲方的损失。2009年5月21日,汉**司向开建投公司出具20张项目为土地出让金,总金额为191.1万元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2009年5月23日,汉**司向开发区财政局缴纳328197.6元产权转移契税。2009年5月26日,汉**司取得竞拍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岳阳市国用(2009)第K008号。2009年9-12月份,开建投公司通过三次银行转账汇入开发区财政局账户共计3907.1079万元。2013年9月16日,开建投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汉**司偿还开建投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09万元及利息;2、由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3月12日,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开建投公司汇入该局的凭证号为2009年9月14#1080万元,2009年12月23#904.4879万元、1922.62万元,包括开建投公司为汉**司2006K026号宗地垫付的土地出让金陆佰零壹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到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对开建投公司为汉**司垫付600.1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予以证实,对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汉**司成立至今未投产。开建投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要求汉**司偿还垫付的另外191.1万元土地出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开建投公司与汉**司2009年5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汉**司属2007年第二批挂牌出让工业项目用地,挂牌出让面积为43.8亩,挂牌土地价格为19.2万元/亩,挂牌成交总额841万,按岳经管会纪(2008)4号文件精神,项目协议地价款与土地挂牌地价款差额部分409万元,由区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拨开建投。依上述合同条款,土地差额价款409万元已明确约定由区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拨至开建投,并无由开建投公司代汉**司垫付的约定。换言之即使开建投公司已经为汉**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409万元,也无合法依据要求汉**司予以偿还。故开建投公司要求汉**司偿还垫付的409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岳阳经**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0元,由岳阳经**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开建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土地出让金40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垫款被上诉人才得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原判决明确了垫款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汉**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开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建投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汉**司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这二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开建投公司与汉**司间仅有的书面协议是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对项目协议地价款与土地挂牌地价款差额部分409万元,约定“由区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拨开建投”;而对于地价优惠款191.1万元,则明确约定开建投公司为汉**司垫付,汉**司出具欠款条据,分5年还清。对比可知,开建投公司与汉**司之间针对409万元并没有借贷的明确约定,也没有形成书面借贷凭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开建投公司与汉**司对409万元有借贷合意。409万元由开发区财政下拨至开建投公司,再由开建投公司付至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间有汉**司指定付款或其他汉**司实际控制款项的事实,故在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这二个要件事实上,开建投公司均证据不足,其要求汉**司偿还40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0元,由上诉人岳阳**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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