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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经济**资有限公司与岳阳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设”)与被告岳阳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开建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汉**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建投诉称:2006年8月8日,岳阳经**理委员会与汉**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进区协议书》。协议约定,汉**司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岳阳经开区,岳阳经开区向汉**司交付约54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50年。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汉**司竞得该宗工业用地,出让面积为43.8亩,挂牌土地价格为19.2万元/亩,挂牌成交价总额人民币841万。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7年2月11日、2007年10月22日与汉**司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40.9万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即垫资协议,原告代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91.1万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汉**司至今未还款,并办理了土地权证。为了原告国有资产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91.1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项目进区协议书》。证明岳阳经**理委员会与汉**司约定汉**司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岳阳经开区,岳阳经开区向汉**司交付约54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50年。被告汉**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该土地实际价款为240.9万元,优惠价款为191.1万元,且191.1万元附的条件为以被告交纳的税款抵扣,履行期限为被告生产后5年。

2、《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汉**司竞得2006K026号宗工业用地,出让面积为43.8亩,挂牌土地价格为19.2万元/亩,挂牌成交价总额为人民币841万。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7年2月11日、2007年10月22日与汉**司签订协议。被告汉**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为将土地出让合法化,成交价格与实际价格有差异。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191.1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汉**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实际出让价格为240.9万元,优惠价为191.1万元且附期限附条件。

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缴款书、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20张、“09年开建设与财政基建专户垫付土地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40.9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191.1万元。被告汉**司质证认为对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共支付240.9万元、缴款书无异议,异议认为开具191.1万元凭据是应原告的要求,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开出,走帐之后返还给了开建投。

5、土地权证【岳市国用(2009)第K008号】。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土地出让金后,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才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6、岳**业银行进帐单三份、岳阳**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600.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已经及时交清了土地的实际出让价240.9万元,不能证明600.1万元是否已经返还给了原告,事实上已经返还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汉**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191.1万元是原告的主管机构对被告进场的优惠价,支付土地出让金191.1万元是附条件附期限的,约定被告进场开工以后以5年的税收优先提成。由于被告至今未开工生产,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条件未成就,且191.1万元支付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5月30日,还没有到最后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岳阳经**理委员会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岳经管函(2013)15号“关于拍卖我区岳市国用(2009)第K008号工业用地有关问题的函”一份。证明该土地被竞拍后,后续使用该土地的企业会缴纳191.1万元税金。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缴款书、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20张、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09年开建设与财政基建专户垫付土地借款明细表”系原告内部制作表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汉**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到岳阳**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对原告为被告垫付600.1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予以证实,对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8日,岳阳经**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汉**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进区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甲方,甲方向乙方交付54亩(含虚征面积)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50年。二、该土地按协议价为8万元/亩,计总额为432万元人民币,鉴于乙方为建设高科技项目用地,甲方同意将地价优惠至5.5万元/亩,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地价款240.9万元人民币,地价优惠额为191.1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项目投产后五年内的企业所缴税累计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地价优惠总额。如有不足,乙方以现金补足。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其土地。2007年1月18日,汉**司向岳阳**开发区财政局帐户汇入120万元土地出让金款。2007年2月11日,汉**司与岳阳**源局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汉**司以841万元竞得2006K026号宗地。2007年10月22日,岳阳**源局与汉**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08年1月27日、2008年3月1日,被告汉**司分别向岳阳**开发区财政局帐户汇入50万元、70.9万元土地出让金。200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开发区,开发区与乙方签订了《项目进区协议书》。二、按《项目进区协议书》约定,乙方选址位于岳阳市开发区康王工业园奇康路南侧,计价面积为43.8亩,该宗土地按开发区协议价为8万元/亩,计总额为432万元,鉴于乙方为建设高科技项目用地,开发区同意将地价优惠至5.5万元/亩,乙方实际向开发区支付地价款为240.9万元,该宗土地价优惠额191.1万元。三、乙方承诺项目投产后五年内的企业所缴税累计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地价优惠总额191.1万元。如有不足,乙方以现金补足。四、甲方同意为乙方垫付所欠开发区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191.1万元。乙方分5年还清,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保证每年向开发区所缴纳税款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38.22万元,由开发区财政局收取的用于弥补优惠价款税收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岳经管会纪(2008)4号]文件精神由开发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给甲方,用以冲抵乙方应偿还甲方的垫付土地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足差额。如开发区财政局按优惠政策返还的款项超过乙方每年应偿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则冲抵乙方下一年度应偿还甲方的垫付款项。五、乙方属2007年第二批挂牌出让工业项目用地,挂牌出让面积为43.8亩,挂牌土地价格为19.2万元/亩,挂牌成交总额841万元,按岳经管会纪(2008)4号文件精神,项目协议地价款与土地挂牌地价款差额部分409万元,由区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拔开建投。六、甲方为乙方垫付土地出让金时,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欠款条据。垫付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计息,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赔偿甲方的损失。2009年5月21日,汉**司向原告出具20张项目为土地出让金,总金额为191.1万元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2009年5月23日,汉**司向经开区财政局缴纳328197.6元产权转移契税。2009年5月26日,汉**司取得竞拍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岳阳市国用(2009)第K008号。2009年9-12月份,开建投通过叁**行转帐汇入岳阳**开发区财政局帐户共计3907.1079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4年3月12日,岳阳**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汇入该局的凭证号为2009年9月14#1080万元,2009年12月23#904.4879万元、1922.62万元,包括原告为汉**司2006K026号宗地垫付的土地出让金600.1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到岳阳**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对原告为被告垫付600.1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予以证实,对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岳**公司成立至今未投产。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另外409万元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汉**司承诺项目投产后五年内的企业所缴税累计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地价优惠总额191.1万元,如有不足,汉**司以现金补足。开建投同意为汉**司垫付所欠开发区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191.1万元。汉**司分5年还清,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汉**司保证每年向开发区所缴税款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38.22万元,由开发区财政局收取的用于弥补优惠价款税收款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按[岳经管会纪(2008)4号]文件精神由开发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开建投,用以冲抵汉**司应偿还开建投的垫付土地款项。不足部分由汉**司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足差额。如开发区财政局按优惠政策返还的款项超过汉**司每年应偿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则冲抵汉**司下一年度应偿还甲方的垫付款项。”《协议书》第六条之规定,开建投为汉**司垫付土地出让金时,汉**司向开建投出具相应数额的欠款条据。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赔偿甲方的损失。原告依合同已履行代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191.1万元的义务,被告亦出具了相应数额条据,被告即应依合同之约定的方式履行偿还义务。即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已由资金收款单位返还给原告,系资金返还者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否定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后,被告以缴税方式分五年还清,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因被告至今未投产,被告汉**司在客观上不具备以每年缴纳38.22万元税金的方式还清原告垫付土地出让金的履行能力,现被告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已届满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合同之约定以现金方式补足土地出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1.1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五年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5月31日、2011年5月31日、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2014年5月31日分别偿还38.22万元而未偿还,故应自每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岳阳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9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五笔本金分别为38.22万元,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9元,由被告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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