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本来答应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后来反悔,故原、被告最终未能协议离婚。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河南**宇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张**、张**一直跟母亲在河南省生活学习。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想缓和婚姻、家庭矛盾,想跟原告好好过日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婚生女张**、张**在河南那边学习,不能证明婚生女张**、张**是何时开始在河南那边生活学习。

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被告家中生活居住。原、被告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原、被告结婚之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2015年8月原、被告又一次因为生活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女儿张**、张**回娘家河南生活居住。2016年3月14日,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后,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曾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过扯皮吵架,原告于2015年8月带着女儿张**、张*己回娘家生活,被告也曾试图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原告,想缓和夫妻矛盾,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只要原、被告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思考,从关爱3个子女儿的角度出发,勇于担当,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相互包容,团结一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