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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唐**、杨**与吴**、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唐**、杨**与被告吴**、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唐**、杨**、被告吴**、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唐**、杨**诉称,2010年4月,原告刘**与两被告合伙向湖南省长**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挖机,当时以原告的个人房产证向挖机的生产厂家桂林市**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2011年9月25日,原告退出合伙,并明确了挖机的应付款及所有债权债务和安全责任事故等全部由两被告负责。但事实上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等人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三原告与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三原告向其偿付20万元以解决争议,上述20万元中有109000由两被告支付,其余91000元中有41000元已经由三原告支付到位,剩余5万元按执行和解协议也将由三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此外由于两被告违反退股协议无端使三原告卷入诉讼,花去律师费2800元,法院执行费3000元,上述损失也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91000元并赔偿损失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黄**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刘**合伙购买的一台挖机买回不久后连续产生故障,造成事故发生,不但未赚钱,后而赔本。原告刘**不找生产厂家追责,反而于2011年9月25日退股,后**林公司起诉原告等人追款,两被告并同前往,可原告刘**在诉讼的过程中,私自作主同意支付20万元,放弃对方应予的赔偿款,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巨大。原告刘**自作主张与桂**司和解后,两被告已支付了购机款109000元,应不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退股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刘**与两被告约定自2011年9月25日起挖机归两被告所有,但挖机应付款及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两被告负责;

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法院判决三原告对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

证据3、执行和解协议1份,拟证实三原告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由三原告偿付该公司20万元整以解决争议,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15万(现已到位),第二次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应付5万元;

证据4、律师费发票,拟证实三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元;

证据5、执行费发票,拟证实三原告执行费损失3000元;

证据6、收条1份,拟证实根据三原告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原告已经向对方支付15万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在广西出庭时提交的答辩状1份,拟证实两被告的诉讼权利由原告刘**个人行使了,给两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院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仅以原告的答辩状作为依据,欲证明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给其造成了损失,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刘**与被告吴**、黄**合伙租赁了一台XX牌挖机,该挖机的生产厂家为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原告刘**以其个人房产证提供了担保。原、被告自2010年7月左右开始分期付款,约付至2011年1月左右。2011年9月25日,原告刘**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其中明确了XX牌挖机一台归两被告所有,原告刘**自此退出,不再享有该挖机的权利,也不承担该挖机的任何义务,挖机的应付款及所有债权债务和安全责任事故等全部由两被告负责。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应付原告刘**27000元,该款现已全部付清。2013年3月18日,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刘**等人支付XX牌挖机的剩余租金,该法院判决原告刘**、唐**给付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297141.34元,原告杨**等人因自愿为原告刘**租赁挖机提供担保,因此连带承担上述付款义务。该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三原告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三原告向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偿付20万元以解决上述争议,其中15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两被告支付了109000元,三原告承担了41000元,剩余5万元三原告应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支付。三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退股协议无端使其卷入诉讼,花去律师费2800元,法院执行费3000元,该两项损失也应由两被告承担,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91000元并赔偿损失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刘**与两被告合伙租赁一台XX牌挖机,后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原告刘**退出合伙,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述挖机的应付款及所有债权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因此三原告所欠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的20万元挖机租金应由被告吴**、黄**承担,现两被告已支付109000元,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自2011年9月退出合伙,但在其未退出合伙之前该挖机已开始拖欠租金,因此对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起诉其支付租金的诉讼三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三原告要求其在诉讼中产生的该项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刘**在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放弃对方应给予的赔偿款,并私自作主与对方进行执行和解,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唐**、杨**垫付的挖机租金9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唐**、杨新建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刘**、唐**、杨**承担110元,被告吴**、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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