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订婚随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09年2月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3月21日生子周*甲,2010年7月20日生子周*乙,周*乙出生20天后夭折。原、被告从同居起至今,由于被告醉心打牌财博,夫妻经常吵闹,对原告的劝导充耳不闻,也不顾小孩的死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3年1月起开始分居,2013年12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回家应诉,原告从法院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未能和好。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再次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两人一直没有联系,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桩早已死亡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至18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完全虚假,其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两人结婚以后先后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家庭生活和睦、美满,虽然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婆媳关系矛盾纠纷,但夫妻二人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以后多做沟通,互相理解,两个人和好如初完全可能,请求法院尽量做好和好工作,调解和好或依法判令不准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简称原证):

原证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原证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原证3、证人刘**、梁**、袁**、刘*、邹**、李**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事实;

原证4、(2014)隆*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事实。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6个证人均没有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其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是虚假的。

被告为支持其辨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简称被证):

被证1、对周某某接待笔录1份,拟说明2014年11月双方和好同居生活,原告有过错;

被证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罗**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双方和好同居生活;

被证3、证人彭**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证4、证人袁**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证5、周**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被证1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关系,原告在上次法院处理后没有回到被告家;对被证2有异议,证人系被告的父亲,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证3有异议,证人的家与原、被告的家相距远,不可能看到原、被告家的情况;对被证4有异议,证人陈述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证5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证1、2、4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证3系6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间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证1、2、3、4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农历2004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5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订婚随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3月21日生子周*甲,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20日生子周*乙,周*乙出生20天后夭折。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一般。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及周*某母亲为了家庭琐事有吵架,骂架。2013年1月,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及周*某母亲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离家出走,从此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12月李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12月18日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仍未和好,两人一直持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夫妻分居至今。原告后来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小孩周*甲年纪尚小,且该小孩目前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周*甲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甲由被告周*某抚养,由原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给被告周*某保管;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