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阳*某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隆回县六都寨镇温冲村3组路段时,与行人阳*(2006年9月2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阳*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阳*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于2015年10月14日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积极筹措资金预付被害人阳*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0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阳*某与被害人阳*的法定代理人阳*建达成了调解协议,阳*某共计赔偿了阳*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整,取得了阳*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枚、刘**、魏**的证言;被害人阳*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阳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到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