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叶中文、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龚**与被告叶中文、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中文、郭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叶中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3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中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叶中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证明沈**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4、借条、沈**的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及汇款的事实;

5、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张,证明借款500000元事实。

6、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证明275974元实际是转给被告叶中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中文辩称:借条签字属实,请原告提供转账凭证。

被告叶中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叶中文向原告龚**借款500000元。被告叶中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六个月,月息2分。2015年3月4日归还。借款人:叶中文。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中文未偿还本息,酿成纠纷,原告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叶中文、郭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龚**与被告叶中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中文借原告龚**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中文未按期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龚**要求被告叶中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龚**与被告叶中文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至今的利息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中文与被告郭**夫妻关系,被告郭*应对被告叶中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的所负的债务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中文、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叶中文、郭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