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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麦*、张某某、钟某某、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张某某、钟某某、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张某某、钟某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在其停靠在石峰区建设北路澧洲宾馆附近的红色力帆车上,将0.8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200元价格卖给了陈*,从中获利25元;

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在其停靠在建设北路盛康大酒店斜对面马路上的红色力帆车上,欲贩卖给陈*1.7克冰毒、4粒0.4克麻古(毒品系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了2克冰毒。

2、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株洲**心医院正门口附近以麻古40元/粒、冰毒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10克冰毒和30粒麻古,共计2000元,被告人钟某某从中获利150元;

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村3区被告人陈*家中以45元/粒麻古的价格贩卖10粒麻古给被告人陈*。因被告人钟某某欠了陈*1000余元,被告人陈*此次购买毒品未付款;

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陈*在停靠在建设北路盛康大酒店斜对面马路陈*的车上,拿了1.7克冰毒、4粒麻古给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了5.58克冰毒、1克麻古。

3、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在石峰区文化园后面一个宾馆门前的广场,被告人张某某以80元/克冰毒和40元/粒麻古贩卖个被告人陈*15克冰毒、50粒麻古,得款3200元;

2014年9月1日晚上8时许,在荷塘区**汽车店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以80元/克冰毒、40元/粒麻古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15克冰毒、70粒麻古,得款4100元;

2014年9月16日晚上,在株洲市**场五公司附近,被告人张某某欲以70元/克冰毒、40元/粒麻古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15克冰毒、50粒麻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个装有冰毒和麻古的香烟盒。经称重,两个烟盒内共有冰毒38.32克,麻古8.86克。

4、被告人麦*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株洲市荷塘区99华帝1栋505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的茶几下查获冰毒107.16克、麻古29.21克。

被告人陈*、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上线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麦*、张某某、钟某某、陈*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收缴的冰毒与麻古;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麦*、张某某、钟某某、陈*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014年9月16日这次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014年9月16日这次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014年9月16日这次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张某某、钟某某系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麦*、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毒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张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家中的毒品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只是为朋友窝藏毒品而触犯了法律。

被告人麦*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麦*应定性为窝藏毒品罪,毒品属于张某某符合客观事实,即使不能认定该毒品为张某某所有,也应当依据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认定为窝藏毒品罪;麦*对该批毒品并无控制和支配权,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随时取走;被告人麦*亦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最**法院主编的《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中明确规定,为其他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人窝藏毒品而持有的,应当按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2)、被收缴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麦*虽然有前科,但已经改过自新,有正当的职业和生活来源,此次因交友不慎而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此次犯罪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我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7月某天晚上、9月1日两次贩卖毒品给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两人因在一起吸毒而认识,二人在一起吸毒时并没有谈及毒品价格的事情,更没有进行毒品交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陈*每次卖给下线的毒品交易行为均是从被告人钟某某处购得,而被告人陈*所供述的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却没有下线,而该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却远远超过了一个正常成年人的吸食量,更是超过了被告人陈*的吸食量。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第二次交易毒品的时间正值被告人张某某的外公逝世,其在外地奔丧,没有作案的时间。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第三次即2014年9月16日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时,被告人陈*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此次交易的毒品不会流向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从轻处罚。三、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麦*,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在其停靠在石峰区建设北路澧洲宾馆附近的红色力帆车上,将0.8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200元价格卖给了陈*,从中获利25元;

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在其停靠在建设北路盛康大酒店斜对面马路上的红色力帆车上,欲贩卖给陈*1.7克冰毒、4粒0.4克麻古(毒品系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了2克冰毒。

2、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株洲**心医院正门口附近以麻古40元/粒、冰毒8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10克冰毒和30粒麻古,共计2000元,被告人钟某某从中获利150元;

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村3区被告人陈*家中以45元/粒麻古的价格贩卖10粒麻古给被告人陈*。因被告人钟某某欠了陈*1000余元,被告人陈*此次购买毒品未付款;

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陈*在停靠在建设北路盛康大酒店斜对面马路陈*的车上,拿了1.7克冰毒、4粒麻古给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了5.58克冰毒、1克麻古。

3、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9月16日晚上,在株洲市**场五公司附近,被告人张某某欲以70元/克冰毒、40元/粒麻古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15克冰毒、50粒麻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个装有冰毒和麻古的香烟盒。经称重,两个烟盒内共有冰毒38.32克,麻古8.86克。

4、被告人麦*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株洲市荷塘区99华帝1栋505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的茶几下查获冰毒107.16克、麻古29.21克。

被告人陈*、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上线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麦*、张某某、钟某某、陈*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缴的冰毒与麻古;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麦*、张某某、钟某某、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陈*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麦*家中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有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麦*,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7月某天晚上、9月1日两次贩卖毒品给陈*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2014年9月16日并无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陈*的故意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就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38.32克冰毒和8.86克麻古,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16日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16日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2014年9月16日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2014年9月16日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犯罪所得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麦*的冰毒107.16克、麻古29.21克,被告人钟某某的冰毒5.58克、麻古1克,被告人张某某的冰毒38.32克、麻古8.86克,被告人陈*的冰毒3.7**、麻古0.4克,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麦*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上述罚金、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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