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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叶中文、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叶中文、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中文、郭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叶中文1000000元,被告叶中文以门面抵债的形式抵了870000元,还剩130000元未归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叶中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叶中文拒绝偿还。被告叶中文、郭*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叶中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借条、交通银行汇款凭证3张(附支付宝帐户名、民**行帐户对帐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借款为100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现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中文辩称,借条签字属实,请求原告提供转账凭证。

被告郭*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责任。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民**行对帐单请法院综合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中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郭*在中国民**个人账户向被告叶中文转账5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通过被告郭*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叶中文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又通过上述被告郭*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叶中文转账260800元。后被告叶中文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130000元未归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叶中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杏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人:叶中文。2014年12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叶中文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叶中文、郭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本案中,原告卢*方向被告叶中文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及时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中文、郭*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应对被告叶中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辩称被告叶中文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中文、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杏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叶中文、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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