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孙**、孙**、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耿线由北向南行至潮水镇中营村西,与对行的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肇事,致孙**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驾驶的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名下,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该车在太**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太**南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孙**、孙**、孙**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1,119.37元,死亡赔偿金480,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514,752.87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3万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孙**、王*、孙**的证言,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家庭人员调查表、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潮**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医疗费单据、丧葬费单据,潮水**员会及潮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及邹*等人出具的证明、潮水**员会出具的工薪表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唐**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唐**自愿给付的30,000元,予以照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太**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台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同时在太**台公司及太**南公司分别投保了5万元及50万元的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台公司及太**南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台公司及太**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南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表述,但该系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此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限制了相对人的主要权利,故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台公司及太**南公司的关于其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害人孙*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孙*甲、孙*乙、孙*丙经济损失111,119.3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孙*甲、孙*乙、孙*丙经济损失33,024.56元,合计144,143.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孙*甲、孙*乙、孙*丙经济损失330,245.59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孙**、孙**、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唐**、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以“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受害者孙*戊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90%的比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受害者孙*戊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戊的亲属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害人孙*戊生前曾系蓬莱**筑公司职工,公司解散后,其领取工资并继续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及其诉讼代理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90%的比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责任比例的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无效条款,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准确,责任比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