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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娄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助中心应本院通知指派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袁*为张*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4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1.2652克和24粒。被告人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3.118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上诉提出:被抓后主动带公安人员前往张*家中搜出毒品,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张*住处搜出的543.93克甲基苯丙胺及93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张*作为特情协助公安办案所需购买,不能认定为张*贩卖的毒品;张*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了郭*,属重大立功;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间,原审被告人张*多次在湖南省涟源市的宾馆和自己的租住房等地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谭某某和上诉人梁**出售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1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4粒(约6.66克)。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张*家里缴获甲基苯丙胺543.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39粒(86.44克)。梁**先后三次共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1.3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梁**身上及其租住处缴获梁**所有的甲基苯丙胺30.18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粒(1.8336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至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分别在涟源市自己租的车内和嘉兴宾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共计120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拉子”问有毒品没有。后“拉子”开车接他到涟源市邮政局后面“拉子”的租住房试货,试完货后他们到“拉子”的车上,他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从“拉子”手中购买了150克甲基苯丙胺,付了225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在“拉子”的车上花4500元从“拉子”手中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又过了几天之后,他在嘉兴宾馆以8500元的价格从“拉子”手中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

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混合照片辨认,许某某辨认出张*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拉子”。张*辨认出许某某是在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

3、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2013年1月底左右,他在租来的车子上卖了100克甲基苯丙胺给许某某,许某某给他12000元钱;2013年正月的一天,他在涟源新市场对面的嘉兴宾馆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卖了20克甲基苯丙胺给许某某。

二、2O13年2月至3月期间,张*先后四次在涟源市邮政局后面的租住房内,以每克300克的价格出售给梁**共计74克甲基苯丙胺、74粒(约6.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他卖了四次毒品给梁**。前三次是2013年正月在邮政局后面两人合租的房子里,每次都是8克甲基苯丙胺和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2400元钱。最后一次是3月的一天,他在合租房里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梁**50克甲基苯丙胺和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混合照片辨认,梁**辨认出张*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张*辨认出梁**就是在他手上购买过毒品的人。

3、上诉人梁**的供述:他和张*在邮电局后面的一栋民房内租了一套房子,房租两人平分。他的毒品都是以每克甲基苯丙胺300元的价格从张*处买来的。2013年正月的一天中午,他以2400元钱的价格从张*手中买了8包甲基苯丙胺和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过了10多天后,他以2400元钱的价格从张*手中买了8包甲基苯丙胺和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又过了4、5天后,他以2400元钱的价格从张*手中买了8包甲基苯丙胺和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这3次毒品每次重约8克,均是在出租房里交易的,都被他吸食掉了。他看到张*贩毒这么赚钱,就产生了贩毒赚钱的念头。一天下午,张*在租房里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大包甲基苯丙胺(约50克)和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三、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张*先后三次在涟源市宏都宾馆出售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共计3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3年正月他在宏都宾馆以400或500元的价格从张*手中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另加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2月份他在宏都宾馆以400元的价格从张*手中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另加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的一天,他在宏都宾馆以500元的价格从张*手中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

2、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2013年正月开始他以每克甲基苯丙胺400元的价格贩卖过三次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每次一克甲基苯丙胺,共计1200元。

四、2013年3月15日至26日,上诉人梁**在涟源市鑫程宾馆、华都宾馆附近先后三次贩卖给李**共计约1.3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5日晚上,他在鑫程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从梁**手中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月25日下午,他以200元的价格在华都宾馆附近从梁**手中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月26日下午,他在华都宾馆后面以300元的价格从梁**手里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上诉人梁**的供述:他从张*手中购买毒品后,自己吸食了一些,还把一些毒品卖给别人。2013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在华都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3月25日下午,他在华都宾馆后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3月26日下午,他在华都宾馆后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混合照片辨认,梁**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在他手上购买过毒品的人。

五、2013年3月2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三角坪零距离网吧将梁**抓获,从其身上和涟源市邮政局后面梁**和张**租的房屋内缴获梁**所有的甲基苯丙胺30.18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粒重1.8336克。同日,公安人员在张*和梁**合租房内将张*抓获。之后,梁**带领公安人员到了张*位于涟源市涟水名城32栋1单元301室的家。公安人员在张*的家内及张*的黑色手提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543.93克,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39粒重86.4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涟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照片: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梁**身上及租房内扣押了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0多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9粒、人民币8000元。从张*的黑色手提包内及其家里扣押了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939粒、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约540克。

2、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101、102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从梁**身上和其与张**租房屋内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0.1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8336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家里和其手提包内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86.44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净重543.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2013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到他家里搜出了他前天买的500克冰毒和原来剩下的几十克冰毒,还有八百余粒麻古。

4、上诉人梁**的供述:2013年3月26日晚上12点左右,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他身上查获到甲基苯丙胺片剂约8粒,甲基苯丙胺约5克左右。第二天,公安人员在他家搜出了甲基苯丙胺3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另外公安人员搜出8000元现金,都是他贩毒得来的。他还带公安人员到张*家里搜出了毒品。

5、尿样检测报告书:通过对张*、梁**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它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和原审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贩卖毒品数量大。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上诉提出被抓后主动带公安人员前往张*家中搜出毒品,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梁**到案后供述自己的毒品来自张*,带领公安人员到张*位于涟源市涟水名城的家中,公安人员查获到了50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但是,由于张*与梁**系毒品交易的上下线关系和合租关系,梁**向公安机关提供张*的住处可能有毒品的情况,是其在毒品犯罪交易过程中掌握到的,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梁**具有立功表现。但梁**的行为客观上阻止了大量毒品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以贩养吸的犯罪分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原判根据梁**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量、犯罪后的表现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张*住处搜出的543.93克甲基苯丙胺和93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张*作为特情协助公安办案所需购买,不能认定为张*贩卖的毒品;张*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了郭*,属重大立功;量刑过重,请依法判决的意见。经查:根据张*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张*购买的该批毒品没有向公安人员报告,且张*供述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其又有出售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故上述毒品应当认定为张*的贩毒数量。张*在被抓获前曾向公安人员举报了郭**贩卖毒品的线索和联系方式,但公安人员是根据其他线索抓获郭**的,张*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张*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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