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刘*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9日,双方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刘*乙,2010年12月19日生育女孩刘*丙。刘**与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有一辆东风小康微型车;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对外债权10,000元(其中唐*借刘**20,000元,唐*借唐*10,000元,相抵尚余10,000元);刘**劳务工资44,409元;工程款收入57,000元。无共同债务。婚后,刘**与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为此,2014年6月6日,刘**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做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刘**与唐*离婚。刘**又于2015年4月29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刘**与唐*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小孩刘*丙归刘**抚养,婚生小孩刘*乙归唐*抚养,唐*给付刘**小孩生活抚养费23,830.5元;3.双方共同债权2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刘**与唐*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交往、恋爱,双方婚前感情比较牢固,具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抚育小孩。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刘**与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人为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配。诉讼中,唐*抗辩称有共同财产1,130,000元,并称刘**与他人非法同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丙归原告刘**抚养成年,婚生女孩刘*乙归被告唐*抚养成年,抚养、教育等费用均由各自承担;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刘**所有,东风小康微型车一辆归被告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共同债权111,409元,由原告刘**分得44,409元,被告唐*分得67,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判决刘*甲与唐*共同财产1,130,000元归唐*所有;4、判决刘*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给唐*;5、判决刘*甲支付2011年至起诉离婚期间唐*抚养孩子费用41,000元;6、判决唐*与刘*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东风小康微型车一辆归唐*;7、唐*所欠共同债务60,000元由唐*与刘*甲共同偿还;8、唐*发现刘*甲隐匿的其他共同财产时可另行进行起诉分割;9、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甲负担。理由:一、唐*与刘*甲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和过错在于刘*甲在与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与张**非法同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1、刘*甲及其父母存在重男轻女思想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起因。2、唐*在一审中提交的刘*甲与张**亲密照片、两人于2013年直接以男女朋友关系租房登记表、部分租房合同、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刘*甲与张**非法同居,刘*甲存在重大过错。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唐*在原审中其他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认定唐*与刘*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为111,409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刘*甲与唐*共同财产1,130,000元、所购置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东风小康微型车归唐*所有,刘*甲还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给唐*。3、根据刘*甲于2011年写给唐*的书面承诺,刘*甲应支付2011年至起诉离婚期间唐*抚养孩子费用41,000元。4、唐*自2011年后因孩子生活、就学及唐*本人看病等向他人借债60,000元,应由刘*甲与唐*共同偿还。5、唐*提供的证据证实刘*甲与他人非法同居后即不断恶意转移财产,严重侵犯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二、唐*要求刘**支付抚养费41,000元,毫无根据,应予驳回。三、一审对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并无不当,二审应维持。四、唐*无权要求刘**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五、唐*主张共同债务60,000元,应共同偿还毫无根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张**的三段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刘**与张**非法同居及刘**转移财产将现金及存折交刘**父母保管。

被上诉人刘*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张**本人的录音。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因录音对象张**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如何分割,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刘*甲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三、被上诉人刘*甲是否应向上诉人唐*支付2011年到起诉离婚期间上诉人抚养孩子的费用41,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唐*提出,双方有共同财产1,130,000元并在一审提供了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华盛)、工程款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五强公司)、工程勘察成果见证一栏表、工程款凭证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含支出的实际收入数额及刘*甲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更不能证明该款在起诉时仍存在。对已经消费或不存在的财产,无分割基础。因此,唐*提出双方有共同财产1,1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刘*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东风小康微型一辆,共同债权111,409元。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般应平均分割,但一审判决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实际上对女方唐*进行了照顾,被上诉人刘*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唐*主张共同债务60,000元,其中10,000元,一审法院已在双方的共同债权中进行了抵扣,剩余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唐*还主张,在发现被上诉人隐匿其他共同财产时可另行进行起诉分割。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如有此情况,可另行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唐*提出刘*甲与张**同居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甲与张**同居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系刘**与张**同居造成。因此,唐*要求刘*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唐*提出,刘*甲于2011年书面承诺愿意支付2011年至起诉离婚期间唐*抚养孩子费用41,000元。由于该书面承诺上并无刘*甲签字,刘*甲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对该书面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