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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金**、申**、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的(2014)邵**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申**,被上诉人金**、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申**个人经营皮具商行从事箱包加工,何**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9月向申**供应牛筋布等原材料。申*勋系申**之兄,自2012年正月至2014年9月在申**的皮具商行务工,禹某某自2012年正月起在该皮具商行跟随申*勋学徒半年。申*勋、禹某某对何**提交的发货单上所签名字当庭确认。何**提交的截止2013年5月28日止的有申**、申*勋、禹某某签名的发货单共计欠付货款246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何**向客户申**供应原材料,申**应当按照发货单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对何**要求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所有的发货单上的客户均为“申**”,申**并非申**的合伙经营人,只是在申**的皮具商行务工,代申**收货后在何**的发货单上签字,申**并不是真正的买受人,其妻子金**与本案无关,故对何**要求申**、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货款246436元;驳回何**要求申**、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以及对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申**、申**兄弟共同经营皮革,金爱平系申**的妻子,三人共同到我处赊账提货,已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2年至2014年9月提货共计304871元,三人均应对该货款负有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3048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申**答辩称,申**、金**只是申**厂里的打工人员,只是代申**收货,不是申**的合伙经营人,二人不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在申**个人经营皮具商行协助管理事务,自2012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8日4次代申**接收何**销售的货物后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的所欠货款共计21635元。何**提交的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的有申**、罗某某、申**以及禹某某代申**接收货物后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的所欠货款共计293071元,其中,申**已付货款2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申**、金**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支付何**的货款是否为304871元。申**、金**夫妇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申**、金**二人均在申**个人经营的皮具商行务工,不是申**的合伙经营人,申**在何**提供的发货单上的签字仅是代申**收取货物的行为,申**、金**并不是真正的买受人,对所欠何**的货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申**提出申**、金**不是申**的合伙经营人,不应承担货款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何**上诉提出申**、金**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申**、罗某某、申**、禹某某接收何**所送货物共计293071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应付货款为268071元。因罗某某、申**、禹某某代收货物的行为是一种代理法律关系,申**对罗某某、申**、禹某某经手收下的货物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该268071元货款依法应由申**承担偿还责任。何**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

二、由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货款268071元。

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873元,二审诉讼费5874元,共计11747元,由何**负担2240元,申**负担9507元。财产保全费2044元,由何**负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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