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桂东**有限公司、何**、欧**因与被上诉人李**、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东**有限公司、何**、欧**因与被上诉人李**、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洞钨矿)、何**、欧**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于2005年9月29日与桂东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签订了一份《桂东县青洞采矿权及矿区现有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从而取得桂东县青洞矿有色矿采矿权及整体资产,后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青洞钨矿,性质为私营**公司。2012年1月14日,李**、李*与青洞钨矿签订了一份《桂东**有限公司矿区范围内井下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一、青洞钨矿将所属的矿区范围内的井下采矿权、所生产的产品经营权转让给李**、李*,转让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00,000元。三、双方约定其他事项,青洞钨矿应配合李**、李*办理一次采矿证延期手续,所有款项由李**、李*负责,如采矿证延期手续一次都未办到,青洞钨矿应将转让款全部退回原告。转让合同签订前,李**、李*已向青洞钨矿支付合同押金350,000元(2009年2月26日付200,000元,2009年9月7日付150,000元)及转让款743,640元(2012年1月7日支付),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380,000元,共计支付转让款1,473,640.00元,余款926,360元由何**支付(因何**以朱某某名义与李*、李**签有合伙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李**、李*除支付转让款外,还向被告支付了设备转让款247,800元,代付款181,000元,共计1,902,440元,李**、李*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后,该款已经由何**、欧*闯海二人划归各自所有。同时,李**、李*还为矿区六大系统建设支付费用453,994.10元,为办理采矿证延期手续支付费用259,413.5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未向地质主管部门提出转让采矿权申请,也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更未办理《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变更手续,故采矿证延期手续未能办理下来,李**、李*因此无法进行生产经营,于2014年7月3日致《函》何**、欧*闯海,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退回转让款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李**、李*请求判令青洞钨矿、何**、欧**退还采矿权转让款2,400,000元,退结转让前办证费用及其车旅费208,000万元;赔偿后期办证费用254,135元、“六大系统建设”投入453,994.1元、留守看矿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453,159元、银行利息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3,974,5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洞钨矿、李**、李**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采矿权转让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必须经过批准方能转让,否则不能转让。合同签订后至本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报批手续,故该转让合同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但何**、欧**将本应属公司所得的款项划归各自所有,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东**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李**转让款1,473,640元,设备转让款247,800元,转让合同签订前办证费用181,000元,六大系统投资款453,994.10元及看守矿区工人工资72,800元,共计2,429,234.1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付给原告,此款由被告何**、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597元,由原告李*、李**承担12,000元,被告桂东**有限公司承担26,597元。

上诉人诉称

青洞钨矿、何**、欧**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青洞钨矿不是本案合同纠纷主体,一审判决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转让合同性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事实错误。李**、李**举后期办证费用25.9万余元、“六大系统建设”费用453,994.1元,留守人员工资72,800元等证据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2年之久,李**、李*通过“六大系统建设”、矿山安全整改获得矿产品的事实未于认定,显失公正。另转让设备款247,800元是独立于双方合同之外的买卖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李*诉讼请求,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青洞钨矿、何**、欧*闯海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向二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转让后李**、李*在2012年3月—2014年3月井下钨、钼产量。拟证明被上诉人受让后产钨29123.62千克,产钼1280.04千克,实际生产经营到2014年。证据二,转让后李**、李*2012年3月—2014年3月11次购买爆破材料票据、结算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受让后购买爆破材料,实际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0日差旅费票据,拟证明上诉人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办理采矿证延期手续,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李**、李*对青洞钨矿、何**、欧*闯海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青洞钨矿是本案合同的主体,而这些证据并没有青洞钨矿的材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仅仅就是几张车票,不能证明办理的具体事项。

李**、李*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矿山企业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拟证明购买爆炸物品是用于六大系统建设。

青洞钨矿、何**、欧**对李**、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未注明出处,证据恰恰证明李**、李*除了进行了六大系统建设之外,还进行了井下掘进行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体现了李**、李*在转让后生产经营行为,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李**、李*提交的证据未证实来源,其待证事实与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李*与青洞钨矿签订转让合同后,青洞钨矿采矿许可证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并加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专用章。李**、李*与青洞钨矿签订转让合同后,何**以朱某某的名义于2012年1月14日与李**、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青洞钨矿。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签订后,李**、李*、何**合伙经营至2014年4月份。2013年11月29日《桂东**限公司关于请求退回部分采矿权转让款的报告》载明采矿许可证无法延续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该矿不符合《桂东县齐云山风景旅游区规划》,另一方面是PD6平铜越界320米,PD2平铜越界18米(桂东县移交给青洞钨矿时的现状)。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何**、欧**与李**、李*签订的名为“桂东**有限公司矿区范围内井下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交易的标的是股权,其实质是原青**矿股东何**、欧**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李*,其本质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一审将本案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属定性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欧**与李**、李*签订转让合同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如果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何**、欧**应当如何退还李**、李*转让款。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但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合同中第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5项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一次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所有款项由乙方负责。如采矿延期手续一次都未办到,甲方应将转让款全部退还给乙方”,该约定实际是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条件。本案李**、李**让青洞钨矿后并没有办理一次法律意义上的采矿权延续手续。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青洞钨矿采矿许可证2011年12月24日到期,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无法完成延续要件准备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原因,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原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延续三个月”,其第十八条规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截止之日”,从上述规定整体来看,隐含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批准后,应当另行换证。本案中在青洞钨矿采矿许可证上加注有效期顺延三个月,并加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青洞钨矿、何**、欧**海上诉所称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两年之久,李**、李*通过“六大系统建设”、矿山安全整改获得矿产品的事实未于认定,显失公正的问题,因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李**、李*通过“六大系统建设”、矿山安全整改获得矿产品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无关。

股权转让行为未发生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费用应当予以退还。签订转让合同后,李**、李*支付何**、欧**转让款1,473,640.00元,支付了设备转让款247,800元,代付款181,000元,共计1,902,440元。此外,李**、李*还为矿区六大系统建设支付费用453,994.10元,为办理采矿证延期手续支付费用259,413.50元。设备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交付使用,设备转让款247,800元不予退还。李**、李*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经知道青洞钨矿未办理采矿权证延续手续,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办理采矿权证延续手续的款项由李**、李*负责,办证支付费用的风险由李**、李*负担。因而,办证费用259,413.50元不予退还。安监部门要求矿山进行“六大系统建设”,该建设是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必须投入。何**、欧**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采矿许可延续未能办成的原因在于李**、李*,根据《桂东**限公司关于请求退回部分采矿权转让款的报告》,造成采矿许可无法延续的原因也不在何**、欧**。因转让合同对该笔费用未予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六大系统建设”费用453,994.10元,由双方分担,该部分费用由何**、欧**分担226,997.05元。李**、李*受让青洞钨矿股权后与何**合伙经营实际到2014年4月,其请求支付守矿人员工资于法无据。综上,何**、欧**应当退还李**、李*股权转让费等费用1,881,637.05元。

另,转让合同中青洞钨矿虽为甲方,但实质是青**股东将其股权转让,本案与青洞钨矿无关。

综上,上诉人青洞钨矿、何**、欧**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由上诉人何**、欧**退还李**、李*股权转让费等费用1,881,637.0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4元,合计64,813元,由上诉人何**、欧**负担30,683元,由被上诉人李**、李*负担34,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