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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湘J9A958的小型轿车,自东向西在武陵区紫桥社区三区九、十栋之间的道路上行驶时,遇被害人祝某某在该路段步行,由于梁*在居民居住区内驾驶机动车时接听手持电话,且未按规定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导致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湘AD856V号小型轿车、湘JG867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祝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认定,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梁*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被告人梁*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并称自己是肇事驾驶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赔偿湘AD856V车主刘*人民币6000元,中国**险公司赔偿湘JG8673车主覃*人民币14970元,并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梁**自动投案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3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703199108308671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拓印单,证明车牌号为湘J9A958的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为C354595,车架号为LVGBE40E870167904。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发动机号为C354595、车架号为LVGBE40E870167904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刘伟,车牌号为鄂A6K220元,系抵押车辆。

6、收据3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梁*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50000元、拖尸费500元,共计50500元。

7、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4点至5点左右,在紫桥三区9排与10排之间的路上,一辆黑色小车将祝某某撞倒,后又先后撞了停在路边的两辆车的经过。

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3日4点至5点左右,在紫桥三区9排与10排之间的路上,一辆黑色小车将祝某某撞倒,后又先后装了停在路边的两辆车的经过。

9、常广司鉴(2015)病鉴字第9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祝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常*(2015)价鉴字第27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牌号AD856V的雅阁轿车损失为16450元。

11、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悬挂湘J9A958小型轿车、湘AD856V小型轿车和湘JG8673小型普通客车三车显示的痕迹,系悬挂湘J9A958小型轿车的正前中部和行人碰撞后,再先后与停在路边的湘AD856V小型轿车和湘JG867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所形成。

12、常司鉴(2015)交检字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明湘J9A958小型轿车是未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安全性能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

13、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祝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14、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5、收条二张,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死者家属樊*损失11万元,车主刘*6000元。

16、谅解书三份,证明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樊*,车主刘*、覃*的谅解。

17、被告人梁*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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