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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植有限公司与陈**林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植有限公司因与陈**林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太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常**植有限公司(下称桉林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被鉴定为虚假的材料,一审也进行了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的约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林权转让款本金7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所持理由是: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已座落在常德市石门县太平镇易家湾村约6103亩林地的三十年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174万元,于2009年7月底前付清余款后领证。如有违约,甲方承担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这块林地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未将转让款付清,至今尚欠79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起诉材料:1、200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2、2009年10月31日桉**司出具的欠条一份;3、石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侦查材料一套;4、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字检(2014)1号文字鉴定书及鉴定材料一套;5、惠**委员会(2013)惠仲案字第331号裁决书一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双方有仲裁协议:《关于在2012年12月17日与桉**司购买石门县太平易家湾村、皂市镇桅岗村林权签订合同的说明》(下称《说明》)。

一审在2015年3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说明》的真实性,并以上列证据4、证据5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二份证据没提出异议。一审对该《说明》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24日所签《林权转让合同》中无仲裁的约定,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转让的林权为坐落在石门县太平镇易家湾村南面的峡峪河集体山林约6103亩林地三十年经营承包权、林木所有权。2009年10月31日桉**司出具的欠条证实桉**司尚欠因履行该合同的转让款111万元。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亦为该合同未付清的转让款本金79万元及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说明》所证实的是陈**代理文*为购买桉**司林权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且经一审质证,已证实该《说明》尾部“陈**”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书写,因此该《说明》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解决达成了仲裁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的,人民法院有主管权。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及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是林权转让款的支付,而不是不动产的物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武陵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有仲裁约定、人民法院无主管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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