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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刘**、周**与被告班新红、被告中国太平洋**司本部荔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周**与被告班新红、被告中国太平洋**司本部荔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班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司本部荔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周**诉称:2015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班新红醉酒驾驶粤B766LB小型越野客车从益阳市南县南洲物流园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茶香十里茶楼。18时50分许,当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深柳镇安乡大道新水利局“T”型路口时,因被告班新红麻痹大意,对道路动态情况估计不足且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粤B766LB机动车与前方横过人行横道的刘**(原告刘**父亲)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班新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班新红赔偿原告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本部荔园支公司在粤B766LB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刘**、刘**、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真实身份,死者一家人属非农业人口;

2、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与刘**的亲属关系;

3、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与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对承担本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班新红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粤B766LB机动车己年检;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班新红己为粤B766LB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

6、安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死亡的事实;

7、《火化证明》复印件,8、《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刘**尸体已火化、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班新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当庭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死者家属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本部荔园支公司以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其承保标的车粤B766L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二、本案中标的车驾驶员班新红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其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若法院最终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确定其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三、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本部荔园支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刘**、刘**、周**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刘**、刘**、周**提交的证据,被告班新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班新红醉酒驾驶“粤B766L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益阳市南县南洲物流园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茶香十里”茶楼。18时50分许,当班新红驾车由南往北驶至深柳镇安乡大道县水利局门前T型路口时,因其麻痹大意,对道路动态情况估计不足且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B766LB”号机动车与前方步行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粤B766LB”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13日,安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安)鉴(尸体)字(2015)第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死者刘**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5年11月27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新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班新红所驾驶的肇事“粤B766LB”号小型越野车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本部荔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后,被告班新红已赔偿受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4956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本部荔园支公司未对受害人刘**进行赔偿。

还查明,原告刘**、刘**、刘**、周**分别系本案受害人刘**之子、之女、之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刘**、刘**之父、原告周**之夫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死亡损失应由被告班新红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本部荔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刘**、刘**、刘**之父、原告周**之夫刘**的损失如下:即死亡损失605662元,其中:a丧葬费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24262元;b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c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刘**、刘**、刘**之父、原告周**之夫刘**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本部荔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意见,因此,被告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662元,被告班**已赔偿495662元,余款605662元-495662元=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本部荔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本部荔园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刘**、刘**之父、原告周**之夫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班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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