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依法取得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湘阴县新泉寺镇商业街建造了一栋上下三层的房屋。自1998年开始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她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1、他与原告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他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把原告的小孩培养成大学生,现已成家立业。而他的小孩只有初中文化,到至今他的小孩还在外面打零工,没有成家立业。且他因多年付出,现身患多种疾病;2、到目前为止,他还在外面欠了债务。他在外做工程,欠了案外人曾**的工资83000元,对此,他在第一次原告起诉与他离婚开庭时申请了曾**出庭作证;3、他对原告一直是尽心尽力,原告现在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情况已经变好所以嫌弃他。他们的房子是结婚时原告要求他做的,虽办证在两人的名下,但是他出的钱,如果原告硬要离婚,只能保证原告拥有居住权,房屋要归他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5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30日在湘阴县新泉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一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儿子,结婚后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1998年底,两人共同在湘阴县新泉寺镇商业街建造了一栋三层的楼房。第一层是门面,面积约140平方米,第二、三层系两套住房,面积约150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原告主要在家照顾小孩和家庭生活,偶尔外出打零工,被告则基本在外面打工赚钱。2001年,原、被告还与原告的弟弟合伙投资营运一台出租车,主要由原告的弟弟开,2009年将该出租车出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原告的女儿大学毕业,两人分别在外打工,被告的小孩也已成年在外打工,家里的房屋基本没有居住过,从2014年开始,被告便将一楼出租。因原、被告都在广东打工,虽不是一个地方,但隔得较近,被告却很少主动去原告打工的地方看原告,后来原告单独租房居住,被告也很少去看望原告。因此原告感觉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湘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各自在外打工,很少见面,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遂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湘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徐某某提供的欠条一张、检验报告单,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两人经过长时间的恋爱才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将近二十年时间,婚后共同建造了一栋楼房,共同照顾和抚养小孩至成年,双方都为家庭生活辛勤付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小孩成年后两人分别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误会,被告没有主动积极地与原告沟通,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无法及时化解,误会加深,引起原告的不满。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感情交流,从晚年彼此有个依靠的角度出发,尽量减少分居的时间,夫妻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且被告也当庭表示,尽量争取与原告和好,不希望与原告离婚。说明被告还是很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能主动加强与原告的联系,多与原告在一起,化解双方的误会,夫妻感情会逐渐变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