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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代理人彭*、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生育女儿梁**,婚后夫妻两人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3年12月,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目前被告在湖**山监狱服刑。因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同时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梁**与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同意离婚。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梁**。2013年12月,因被告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月,原告彭*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声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经登记结婚取得合法婚姻关系,现因被告梁*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不能很好的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被告梁*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彭*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梁**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现随原告彭*生活并由其抚养,待原告彭*另行组成家庭并生育小孩后,婚生女再随被告梁*生活,被告梁*出狱后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彭*与被告梁*离婚;

二、婚生女梁**随原告彭*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被告梁*出狱后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待原告彭*另行组成家庭并生育小孩后,婚生女梁**随被告梁*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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