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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通过同学认识,于2002年6月3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周X,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周X。2013年9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归女方抚养,由男方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2、房屋归女方所有;3、男方所欠的一切外债、内债与女方无关。

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一定会改过自新好好过日子。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最终同意与被告复婚。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到江华**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不仅不顾家,而且还借高利贷,并逼迫原告用房子贷款去还高利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婚外女性长期同居在一起。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复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解除双方痛苦特起诉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离婚证二份,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进行复婚登记;

证据四,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1、双方约定子女归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2、房屋归女方所有;3、男方所欠债务与女方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由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有原、被告的签名,且与证据2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陈XX申请证人钟XX、周XX、唐XX出庭作证。证人钟XX出庭陈述证言如下:证人钟XX系被告母亲。被告与原告开始的时候感情还是很好的,双方离过一次婚,原告为了家庭又复合了。被告借别人钱,跑路不敢回家,现在到底在哪里证人也不知道。被告出去搞工程的时候和一个女人好了,离开这个家,父母都不管。证人同意原、被告离婚,现在证人老了,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孙子孙女,还得辛苦原告抚养两个孙子孙女;证人周XX出庭陈述证言如下:证人周XX系被告父亲。同意原、被告离婚,只要原告抚养好两个孙子孙女就可以了。现在被告在哪里证人都不知道,一直没回家,被告有几次打电话说不管父母了;证人唐XX出庭陈述证言如下:证人唐XX系被告弟弟周XX的妻子。从证人进周家开始,被告就很少回家。被告有次住院的时候,被告弟弟周XX在江华**人民医院见过和被告玩得好的那个女人,因为被告周XX搞婚外情,周XX还打过被告。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属,对原被告的感情及其他基本情况应当比一般人更为了解,所证明的事实也更为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0年8月,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经同学介绍相识相恋。2002年6月3日,双方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周X,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周X。2013年9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3年9月10日,双方和好并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进行了复婚登记。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感情一直都很好。婚后,因被告不顾家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经常发生争吵,最终于2013年9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为了家庭、儿女又与被告和好复婚,但是被告仍然不珍惜原告给予的机会,与其他异性交往没有保持应有的距离,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多方努力没有挽回被告的感情,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不管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对于原告的要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进行协商,但是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合情合理,在两个孩子成年之前的这段时间,可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同时在两个孩子成年之前,若被告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有异议,可以与原告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与被告周XX离婚;

婚生子女周X、周X由原告陈XX抚养,抚养费由原

告陈XX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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