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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94号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上午在本院数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全宏英、张**,被上诉**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电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原系原湖南**力公司职工,2008年12月22日,原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东**公司职工内退休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离开原岗位实行内退,并约定了内退后应当享受的待遇为:1、内退期间乙方工资待遇按《2009年进一退一人员工资改革方案》执行,可享受年度性的劳动防护用品及防寒、防暑、防洪补贴。年终奖按公司后勤部室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2、退养期间连续计算工龄,今后工资调资,根据公司效益,以应发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增幅。社会保险按应发工资申报;3、享受公司工会发给职工的福利性钱物。根据东安县人民政府湖**力公司关于湖南**力公司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湖**力公司协议书,湖南**力公司的上划基准日为2010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作为原湖南**力公司的在册职工,应当从此时纳入湖**力公司管理,原劳动合同解除,但由于东**公司上划体制改革工作在2011年12月31日前才能完成,东**公司体制改革指导小组2011年11月22日下发了东电改(2011)3号关于印发《东**公司改制不在岗(内退)人员安置及待遇方案》的通知,明确原东**公司现有内退人员的内退待遇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仍由原湖南**力公司发放。2011年11月原告与原湖南**力公司签订了东**公司改制不在岗的”进一退一”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上划至湖**力公司管理,从2012年1月1日执行本协议。原告认为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东**公司违反了《职工内退休养协议书》的约定,并未完全、足额按照协议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拖欠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于原湖南**力公司已经与东安电力局合并上划至湖**力公司,原东**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合并上划后的被告国网湖**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和被告国网湖**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给付。原告于2014年5月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32人遂于2014年起诉至东安县人民法院,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告等32人的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应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等32人的起诉。原告等32人不服,上诉至永州**民法院,永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和二被告就原用人单位湖南**力公司是否按照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东**公司职工内退休养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内退待遇发生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原湖南**力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虽然退出了工作岗位,但原告内退后的待遇仍然由原用人单位湖南**力公司发放,应认定原告内退期间仍然与原用人单位湖南**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原湖南**力公司签订了东**公司改制不在岗的”进一退一”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上划至湖**力公司管理,从2012年1月1日执行本协议,故应认定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原湖南**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结束。原告认为原湖南**力公司没有按照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东**公司职工内退休养协议书》的约定全额发放内退待遇,拖欠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原告与原用人单位湖南**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原告与原湖南**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日终止,原告依法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就本案的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2014年4月29才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以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下发了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给原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导致仲裁申请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至今仍是被上诉人公司在编在册、劳动工资照常发放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一直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请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终止是错误的。该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的只是”补差和上划”,所废止的是内退协议,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及劳动关系结束。另该协议也是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3、即使上诉人的诉请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因上诉人多次信访,自2012年起仲裁时效已发生多次中断。上诉人自2011年1月25日起,开始向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权益救助,上诉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第三款及《信访条例》第18条的规定,事实证明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已发生十余次中断。因此,即使上诉人的请求适用仲裁时效,也因上诉人多次信访而发生中断,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4、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属法律适用错误,因该两条规定与本案无关。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年底签订的《东安电力公司职工内退休养补充协议书》及《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法第17条、18条规定的情形,签订时被上诉人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两份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达,应为无效合同。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依照《东安电力公司职工内退休养协议书》第二条第1、2、3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足额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279,146.6元,并依法承担应付的利息和赔偿金。二审时,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安电力公司职工内退休养补充协议书》及《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东**公司职工内退休养补充协议书》及《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的上诉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予以处理,应不予支持。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终止是正确的。上诉人签订的《职工内退休养协议书》、《内退人员协议》、《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等协议,均是与被上诉人改制前的主体签订的,被上诉人改制后,已经成立新的用人单位主体。新的用人单位主体与上诉人建立的是新的关系。依据东安县人民政府与湖**力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南**力公司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湖**力公司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拟划转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约定原劳动合同解除”,上诉人在东电改(2011)3号《东**公司改制不在岗(内退)人员安置及待遇方案》的规定下,就其身份、待遇等问题重新签订了《内退人员协议》。至此,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湖南**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3、上诉人的信访行为不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信访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不属于诉讼行为。信访行为也不属于主张债权的行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而不能向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信访行为不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断。4、上诉人既然认为因受胁迫签订了《东**公司职工内退休养补充协议书》及《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那么上诉人应在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况且上诉人未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因受胁迫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上诉人仅依据2011年被上**公司的工资完税证明及被上**公司在岗职工张**的工资推算出内退时至2011年上诉人应得工资及待遇差额为几十万元之巨,该推算依据、方法既不科学,也不合理,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请金额成立。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电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2012年被上诉**力公司颁发给上诉人的工作证、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记录、内退人员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相继存在,未超过仲裁时效。

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但有其特殊性,因本案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上诉人是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内退人员,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双方之间的争议不仅要正确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也要考虑国企改革的特殊环境和政策依据;既要考虑(内退人员)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基本生活保障,也要维护国有企业利益;尽量平衡双方权益,在维护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兼顾劳动者个人权益的保护。1993年**务院颁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目的在于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对内退人员待遇作了原则性规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符合上述原则性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成立应从诉请本身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两个角度来考量。

一、关于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诉请主要针对内退时至2011年年底的内退待遇差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协议要求足额支付其内退待遇。依据本案实情及双方主张、抗辩的理据情况来看,对于本案诉请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本案争议是否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在存续,因此,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请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而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于2011年年底签订的《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自2012年1月1日起,划归湖**力公司统一管理,上诉人的人事、身份、待遇等均由湖**力公司统一发放,被上诉人是依据湖**力公司的要求予以代发待遇。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退协议均作废。因此,该协议已经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终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提出因受胁迫签订了《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视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依据。该《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约定:”乙方(上诉人)同意按照东电改(2011)3号文件中的安置方案一和待遇方案一遵照执行。”东电改(2011)3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方案一内容为:”按照湖**力公司的规定,东**公司改制后,内退人员上划到湖**力公司管理,属湖**力公司在册不在岗人员,继续保持其内退人员的身份不变,待遇(包括福利待遇)按湖**力公司永州电业局的管理规定与办法执行,湖**力公司永州电业局同类型同等待遇(现永州电业局待遇按湘电公司人资(2007)346号文执行:按年龄规定内退及年龄不足自愿内退人员最高不超过2600元每月,‘进一退一’内退人员为1000元每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述约定来看,上诉人已自愿划转为”湖**力公司在册不在岗人员”,而非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约定的2012年1月1日起终止。

2、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情形”,及上诉人诉请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因劳动而产生,而上诉人内退后,并不参与企业劳动,其报酬也不是依据其劳动贡献大小确定,而是基于其身份利益,因此,上诉人享有的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项不是劳动报酬,而是生活费。这一点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上述规定明确了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据此可确定上诉人享有的是”生活费”而非”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情形”。

3、本案仲裁时效是否发生多次中断。上诉人认为自2011年1月25日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权益救助,即主要通过”信访”的形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从该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来看,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上诉人既未能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限内其已向被上诉人主张内退时至2011年的内退待遇差额,也未向有权机关提出权利救济请求。上诉人采用”信访”的方式进行维权,不能当然的引起时效中断,应当综合考虑上诉人能否在合理期间内采用法定方式维权。本案上诉人在仲裁时效内并未受到不可抗力或其它非基于自身原因的合理事由导致不能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因此其”信访”行为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综上,上诉人关于其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上诉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内退人员生活费的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故此企业在确定内退人员生活费的问题上享有自主权,但确定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本案中上诉人的生活费待遇总额应当由被上诉人企业自主确定,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的生活费标准远高于地方规定的最低标准。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应当与在职在岗人员的劳动报酬区别开来,不能以在职在岗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来确定发放内退人员生活费的标准。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内退人员待遇补差协议书》来看,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改制前后的工资差别按照”总额一次性结算,逐月发放”的办法进行补差。”即对于可能存在的内退待遇差额,采用”总额一次性结算,逐月发放”的办法进行补差。因此,即使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内退待遇差额,但通过该待遇补差协议的签署与执行,上诉人要求的内退待遇差额也已经得到补足,上诉人要求再次补足待遇差额已无合同和事实依据。

其次,从上诉人诉请金额组成部分来看。上诉人的诉请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一是基本工资(含岗位、工龄、级别等)、二是福利待遇(主要含各种补助、劳保费、防寒防暑费等)、三是奖金(效益奖、月奖、季度奖、年终奖等),四是社会保险费用、五是利息和赔付金。对于上诉人诉请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双方分歧不大。双方主要分歧在于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五部分。就第三部分奖金而言,上诉人是否应享有企业奖金及分配数额应从企业是否拥有分配奖金的自主权及奖金的性质来定。奖金是企业奖励在岗职工创造效益及价值的手段,其产生源于企业在岗职工的辛勤劳动,企业设立奖金的目的在于激发企业活力,鼓励职工为企业发展作贡献。为了实现设立奖金的目的,在考虑职工个人贡献大小的基础上,企业应当具有分配奖金的自主权。本案上诉人均为内退职工,内退后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也未参加创造企业价值的劳动,其奖金发放份额不能等同于企业在岗职工,否则对在岗职工极为不公。因此,对于上诉人奖金发放的数额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被上诉人经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奖金发放方案应适用于上诉人。具体奖金发放的数额及标准应以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无论是上诉人主张的按在岗职工的50%发放奖金,还是被上诉人按照内退人员个人情况差异按在岗职工的50%或25%实发奖金,对上诉人来说都是合理的,故上诉人关于奖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就第四部分社会保险费用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理,该项请求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如需请求人民法院受理该项诉请,应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本案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尚在正常缴纳期间,明显不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费用补缴的诉请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就第五部分利息、赔付金而言,因前几项诉请均已不成立,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再从上诉人举证情况来看,上诉人提出的诉请金额多达几十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就其诉请金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诉请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仅依据2011年被上**公司的工资完税证明及被上**公司在岗职工张**的工资即可推算出内退时至2011年其应得的工资及少发放的待遇。首先,2011年的被上**公司的工资完税证明不能代表内退时至2011年的各个年度情况;其次,被上**公司的工资完税计税依据是各职工的年度平均工资,而非某个人的实发工资;再则,上诉人作为内退人员却以在岗职工的待遇情况及标准确定内退人员待遇发放标准也不合理。综合上诉人的举证情况来看,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些自己出具的计算数据来支持其诉请,这些单方出具的计算数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上诉人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

最后,从维护国家利益兼顾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被上诉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而上诉人诉请主要强调个人利益,在两者产生矛盾时,应做到既维护国家利益,也能合理兼顾个人利益。上诉人内退后,实发待遇并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且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甚至高于有些行业的在岗职工水平。对上诉人而言,其所获内退待遇足以支撑其生活,况且被上诉人还对上诉人实行了”进一退一”政策,使上诉人的子女也能成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上诉人的内退待遇已经很好的照顾了上诉人的实际生活需求。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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