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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长沙威**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化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罗*与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罗*、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1日,威**公司向公司安生部下发了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称:“经公司研究决定,介绍代银钗、何*、曾*、柳爽姿、杜**、罗*、常恋、阳光等8名同志到贸易部另行安排工作,请通知其本人持原工作单位的当月考勤表、办公用品手册等资料于2013年9月2日前来公司贸易二部报到。”罗*获悉后,拒绝到贸易部上班,罗*上班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后威**公司停发罗*工资。至本案审理时罗*、威**公司均未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威**公司为罗*缴纳了含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罗*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954元。罗*、威**公司庭审中均表示不清楚罗*2012年之前的工资数额。2012年春节期间威**公司安排罗*休假7天;2013年春节期间威**公司安排罗*休假8天。威**公司实行一周六天工作制。罗*以威**公司为被申请人曾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涵盖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3)216-2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罗*的申请请求。罗*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威**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罗*请求判令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448元。根据罗*、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第1.1条之规定,甲方(威**公司)有权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罗*)的工作(工种、岗位)进行变更,乙方同意工资待遇也随之变动。故原审法院认为威**公司如欲变更罗*的工作岗位应与罗*协商一致,如罗*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威**公司应继续安排罗*在原岗位工作。庭审中,威**公司表示在罗*拒绝赴新岗位工作后,至今一直同意安排罗*在原岗位工作,罗*、威**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威**公司同意罗*在原岗位工作,故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迫使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威**公司亦未明示解除与罗*的劳动合同关系,故罗*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罗*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罗*请求判令威**公司支付2008年以来的年休假工资5400元(1954÷21.75×48×2)。对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2012年及2013年春节期间威**公司安排罗*休假是否属于年休假;2、罗*主张自2008年以来的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是否已经经过。3、罗*2008年以来的工资标准。关于焦点1,罗*主张自2008年以来威**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亦未依法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威**公司则主张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分别安排罗*休了2天年休假和3天年休假。至于2008年至2011年是否安排罗*休了年休假、是否向罗*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威**公司表示不清楚。庭审中,罗*、威**公司一致认可2012年春节期间威**公司安排罗*休假7天;2013年春节期间威**公司安排罗*休假8天。亦一致认可威**公司实行一周六天工作制。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两个通知,2012年及2013年春节期间放假调休均为7天,威**公司主张公司实行一周六天工作制,故2012年春节期间多休了2天、2013年春节期间多休了3天,多休的天数应视为年休假。原审法院认为威**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务院令第174号)第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及第九条之规定:“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又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第一条之规定,年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故原审法院认为一周的法定休息日有2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威**公司2012年春节期间安排罗*休假7天不属于年休假;2013年春节期间安排罗*休假8天,其中1天可视为安排罗*休年休假(罗*庭审中亦认可)。另,罗*主张2008年至2011年威**公司未安排罗*休年休假,亦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因威**公司未明确反对该主张,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反驳该主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罗*的上述主张。关于焦点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审法院认为,年休假工资的性质是劳动报酬,故罗*主张2008年及此后的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并未经过。关于焦点3,罗*、威**公司一致认可罗*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954元,但双方均表示不清楚罗*2012年之前的工资水平,亦均无意提交有关证据。庭审中罗*表示愿意以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罗*2012年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威**公司对此未明确表示反对(威**公司称“至于罗*2012年之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由法院裁决”)。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保存劳动者工资发放的证据两年以上备查,现罗*主张以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罗*2012年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威**公司未提出不同主张或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威**公司认可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即以1954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罗*的2008年以来的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威**公司应向罗*支付的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1954元/月÷21.75天/月×(2+5+5+5+5+4)天×2=4671.63元。三、罗*请求判令威**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1136元(928×12)。原审法院认为,威**公司为罗*缴纳了失业保险,威**公司亦未解除与罗*的劳动关系,故罗*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4671.63元。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负担2元、威**公司负担3元。

上诉人诉称

罗**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8月31日威重化机公司制定了《威重化机流程再造方案》裁减人员,当日威重化机公司向罗*下发了《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介绍信通知罗*2013年8月31日前到贸易部报到,要罗*面向市场,做贸易,卖酒,工资按转岗的50%计发,罗*当即表示不同意调动。罗*认为威重化机公司此行为单方面变更劳动岗位及劳动报酬,且距今以有半年的工资未予发放,应视为威重化机公司已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威重化机公司应向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罗*在威重化机公司工作,从未享受带薪休年假的待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威重化机公司向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4×6.5×2=23448元;2、威重化机公司向罗*支付年假工资=1954/21.75×30×2=5400元;3、威重化机公司向罗*支付失业保险损失=928×12=111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威重化机公司对罗*的上诉答辩称:1、威重化机公司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根据经营需要适时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且至今罗*、威重化机公司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故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其理由不能成立。2、罗*主张年休假工资,其中2012年至2013年威重化机公司已安排罗*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2012年10月之前的未休年假待遇的主张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1年的时效,不应支持。3、威重化机公司已为罗*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且罗*未失业,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罗*要求威重化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威**公司规定员工每周工作6日,休息日为周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8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及《**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务院令第174号)第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企业一周的休息日有2天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周2日休息日规定适用到威**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放假中是错误的。威**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在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外分别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3天、2天、3天,原审法院错误的对此未予认定。三、罗*请求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1年的时效,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限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4671.63元”。

罗*对威重化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重化机公司应支付罗*年休假工资。

本案二审过程中,罗*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庭审中,罗*、威重化机公司一致确认罗*在威重化机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33号)通知:“春节:2月9日至15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6日(星期六)、2月17日(星期日)上班”。二、《**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45号)通知:“春节:1月22日至28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1日(星期六)、1月29日(星期日)上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罗*已申请撤回上诉,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威重化机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是否安排罗*休年假及休假天数如何计算。二、罗*主张自2008年以后的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一。威**公司主张2011年安排了罗*年休假,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罗*、威**公司一致认可2012年春节期间威**公司安排罗*休假7天;2013年春节期间威**公司安排罗*休假8天。根据国**公厅关于2012年、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2年及2013年春节期间放假调休均为7天,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威**公司未安排罗*年休假、2013年安排罗*年休假1天并无不当。威**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企业一周的法定休息日为2天错误。经审查,根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务院令第174号)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第一条规定,年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从上述规定可知,企业一周的法定休息日为2天。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威重化机公司、罗*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根据上述规定,罗*主张2008年以后的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威**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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