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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玉婵与黄**、罗**、邬继红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玉婵与被告黄**、罗**、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邬**于2015年9月9日对原告代玉婵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玉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罗**,被告(反诉原告)邬**(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代*婵诉称:2012年7月,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社区商业步行街11栋旁1、第2号门面被他人进行装修,原告阻止时得知:第2号门面被被告黄**、罗**于2010年7月2日以30万元转卖给了被告邬**,被告邬**已将第2号门面租赁给他人经营。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第2号门面,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代玉婵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桃房权证字第37152号《房屋所有权证》、桃国用(2010)第00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杨**的证言1份,欲证明第2号门面不是共同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辩称:1、2007年,被告罗**、黄**和案外人冯**、原告代玉婵共同翻修房屋时已约定一、二层门面(包括第2号门面)为四户共有;2、房屋翻修建成后,四户一致同意以门面抵债。2010年7月将第2号门面以30万元抵给了债权人被告邬**,具体是被告黄**经办,非法买卖不成立;3、被告邬**合法取得门面时,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后被告黄**统一办证时简化手续将门面登记在原告代玉婵名下,故被告邬**有权要求履行过户手续。

被告罗**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卖房委托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罗**建房、卖门面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邬**辩称并诉称:2007年,被告罗**因与原告、被告黄**以及冯**合作建房需要,统一借款,房子建成后将一、二层门面统一出卖,所得资金偿还借款、欠款,被告罗**出面向被告邬**借款7万元。2010年7月2日,被告黄**、罗**出面按四户商议的方案将第2号门面以30万元抵给了被告邬**,被告邬**除借款本息外补交了余款。此后,被告邬**以自己名义将第2号门面对外招租,原告不仅未提出任何权益争议,还从被告黄**手上拿走了卖房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可见原告对第2号门面的转让一直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黄**、罗**出售第2号门面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被告邬**据此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第2号门面过户给被告邬**,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邬**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房协议、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邬**通过买卖合同获得第2号门面并支付了相应价款的事实;

2、翻修原住宅筹款办法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代玉婵与被告黄**、罗**等五户共同建房的事实;

3、筹资收据7份、门面租赁合同书1份、工程造价及费用支出相关材料1组,欲证明被告黄**是合作建房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代玉婵明知及认可第2号门面出售并领取50000元卖房款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代玉婵辩称:四户集资建房是事实,但没有推选代理人处置房屋,原告不知道被告邬**购买第2号门面一事,双方之间也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黄**手上拿到的5万元是被告黄**给的装修款,不是卖房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无异议,被告邬**对证人杨**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证言杨**证明了与原告、被告黄**、罗**等人共同筹资建房的事实,与原告、被告罗**陈述的情况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被告邬**无异议,原告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卖房委托合同没有原告签名,租赁合同不具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邬**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以及证据3中原告收取装修款5万元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罗**、案外人赵*、冯**签订了《翻修原住宅筹款办法协议书》,约定五户对位于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居委会一组、桃花源商业步行街旁的原有房屋进行翻修,对所缺资金共同筹款,本息共同负担,从售房后结算中扣除等等。后被告罗**向被告邬**借款70000元用于共同建房。2007年6月18日五户一起开始建造房屋,2007年11月竣工。

2010年7月2日,被告黄**、罗**以原告、被告黄**、罗**和冯**、赵*的名义与被告邬**签订了《购房协议》,将诉争标的第2号门面以300000元出售给被告邬**。除去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后,被告邬**于2010年8月13日付清了余款。

2010年8月10日,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桃国用(2010)第00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27日,桃源**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包括诉争第2号门面在内的桃房权证字第3715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谁是诉争第2号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邬**与被告黄**、罗**签订的购买第2号门面的协议是否有效。

一、关于房屋建成后谁是诉争第2号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

原告认为第2号门面产权登记为自己,被告罗**认为按翻修筹款办法协议书的约定属共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翻修筹款办法协议书没有约定门面共有,从房屋建成后分配的情况看,原宅基地上翻修的房屋(包括门面)属原所有宅基地使用人所有,且原告取得了第2号门面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而该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足以证明门面不是共有,故第2号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

二、关于被告邬**与被告黄**、罗**签订的购买第2号门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自己在协议上没有签字,被告黄**、罗**无权卖房,协议无效。被告罗**认为第2号门面属共同所有,且建房人商议决定卖门面后才出售,协议有效。被告邬**认为被告黄**、罗**出售门面的行为是表见代理,且原告收取了卖房款,对第2号门面的转让是明知和认可的,协议有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罗**、黄**以五户名义将第2号门面卖给被告邬**,但原告是第2号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出具由被告黄**、罗**代理出售第2号门面的委托手续,且《翻修原住宅筹款办法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如何售房和由谁售房,原告代玉婵所收50000元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邬**所付购房款,故被告黄**、罗**出售第2号门面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购房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第2号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不支持;对被告邬**反诉要求原告将第2号门面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的购房款损失,应另案主张。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罗**、被告(反诉原告)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桃房权证字第371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从南到北第2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代玉婵;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代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邬**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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