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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严**等三十三人与被告安徽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金公司)、王**、覃先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金公司)、王**、覃先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严**、张**、委托代理人舒敦铁、被告安徽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覃先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瑞**公司委托被告王**为其代制100亩杂交棉花种子,并同意被告王**将其中30亩代制任务委托给被告覃*再。为完成制种任务,被告覃*再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1、被告覃*再负责与被告瑞**公司、王**签订代制合同,办理与被告瑞**公司结账及与完成代制任务相关的其他事宜;2、原告负责田间种植管理和杂交授粉,并约定了劳动报酬计算方法;3、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业公司随后向原告提供了亲本种子,原告共落实生产面积26.6亩,按照三被告要求进行生产。2014年8月份,被告瑞**公司和被告王**均亲自并带技术人员到原告生产的田间进行检查、验收、测产。2014年11月上旬,原告完成制种任务,共收获6509.5市斤杂交棉花种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6561.5元,但被告瑞**公司却一直不回收种子。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公司及时回收原告所生产的棉花种子,并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65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杂交棉花制种田间管理及人工授粉劳务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为三被告进行棉花制种的事实;

证据2、2014年8月3号被告王**拍摄的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公司生产管理人员王**、覃*再在原告的生产田间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的事实;

证据3、种子收据原件3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生产出来的种子全部交给了被告覃*再,但被告覃*再没有付款,种子共计6509.5市斤的事实;

证据4、2014年杂交棉花制种劳务工资花名册,由被告覃*再于2015年2月1日签字认可,拟证明三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至今都没有支付的事实;

证据5、被**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原告生产田间测产后的测产记录,拟证明被**金公司在田间亲自测产的事实;

证据6、被告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网上下载被告瑞**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的事实;

证据7、致达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单1份,拟证明由被**金公司生产负责人王**给原告提供棉花制种所需要的亲本种子,该种子是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覃先再,委托托运人为王**,货运单上的电话号码为王**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证据8,溆浦县2014年杂交棉花授粉成功面积花名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了25.9亩面积的棉花种子,授粉成功,且该花名册经过被告覃*再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瑞**公司辩称:1、被告瑞**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受被告王**欺骗履行了无效的合同,因此,被告王**应负全部责任;2、被告瑞**公司为了确保制种质量,要求被告王**不能转包合同,并随合同附有《棉花杂交制种期间违规现象处罚办法》和《杂交棉制种生产操作规程》,其中明文规定,生产中检查出严重违规问题的,种子不予回收;3、原告有多人制种期间违规操作造成棉花种子劣质不合格;4、被告瑞**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棉花亲本种子;5、被告瑞**公司于2014年8月28-29号到生产现场进行测产,测产实际产量为4898.84市斤,原告提出生产了6509.5市斤种花多于测产产量,多出部分明显不是种花,《杂交棉制种委托生产合同》中规定“以田间测产结果为依据确定回收种子数量,上交种子数量超过测产产量的拒收”,6、被告王**以先付款再送货为条件,拒绝履行合同按时交货、交货后检验的义务,导致被告安徽瑞**有限公司迟迟未收到棉花种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影印件,拟证明被告瑞**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事实;

证据2、杂交棉制种委托合同及附件2份(复印件,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拟证明该合同系被告瑞**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签订后不允许转包,且必须按照附件中的操作规程生产杂交棉种子,测产必须以被告瑞**公司的测产为准的事实;

证据3、中国农**研究所棉花品种授权维权公告及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拟证明被告瑞**公司对“中棉48”具有生产经营权,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事实;

证据4、溆浦县2014年杂交棉花授粉成功面积花名册及测产草稿(影印件),拟证明在杂交棉种生产过程中,原告存在违规操作,造成质量和产量不合格的现象的事实。

被告王**辩称:1,本案实际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为33户原告,王**、覃*再均不是适格被告;2,被告王**和被告瑞**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是被告瑞**公司,受托人是被告王**,被告王**是在被告瑞**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被告瑞**公司法人代表张*清楚种植基地在溆浦,棉花亲本种子系被告瑞**公司亲自发往溆浦被告覃*再处,再由被告覃*再发往农户处,原告在生产制种期间,被告瑞**公司多次委派技术人员以及张*本人到田间地头进行检验、查看,证明原告是清楚委托关系的,合同法规定受委托人的行为直接约束委托方,因此,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也应由委托方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王**、覃*再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委托合同的差价和报酬都是合法的,因为差价就是委托报酬;5、从2014年开始,棉花种子市场发生了变化,被告瑞**公司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市场风险而拒收棉种,如果说瑞**公司认为农户违规操作,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经原告确认,但被告瑞**公司未通报告知原告。

被告王**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杂交棉制种委托生产合同,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是受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其生产杂交棉种,同时,该合同对制种的授权范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与被告覃*再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和被告覃*再只是转委托的关系,转委托合同签订的内容权限在被告安徽瑞**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的事实;

证据3、被告王**于2014年8月3日拍摄的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公司生产管理人员王**、覃*再在原告的生产田间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的事实,该照片印证了被告瑞**公司已介入了该合同关系中,其是本案的实际权利和义务方的事实;

证据4、被**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用其手机(手机号15856961288)与被告王**交流的短信,内容从2014年1月30日到2014年12月29日。拟证明被告王**受被**金公司制种委托、被**金公司发送棉花亲本种子、以及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种子回收、被**金公司不诚信、产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5、网上下载的棉花品种授权维权公告,拟证明被告瑞**公司对“中棉所48”棉种具有生产经营权,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20年12月,其他人不能生产经营该种子,原告生产的棉种也只能由被告瑞**公司回收的事实。

被告覃*再辩称:1、被告覃*再是受被告王**的委托而为被告瑞**公司组织棉花制种,被告覃*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转委托合同,原告也清楚被告覃*再系被告瑞**公司的制种代理人,代理人基于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被告覃*再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2、被告覃*再作为被告王**的转委托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人义务,且尽了力所能及的防范义务,被告瑞**公司拒收棉花种子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瑞**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回收棉花种子、支付报酬,并承担因违约而给被告覃*再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覃*再在生产过程中为被告瑞**公司垫付资金83400元,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又及时将原告生产的棉花种子全部收集保存,并筹款57500元借给原告,解决原告的生活所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覃*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再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与被告覃*再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在被告瑞**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委托被告覃*再在溆浦生产30亩面积的棉花制种,合同中约定了种子生产出来后不能流失和自行销售,合格种子必须百分之百保证交售给被告瑞**公司的事实;

证据2、2015年2月8日原告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金额为57500元,拟证明为解决棉花制种未回收问题,被告覃*再筹集资金进行垫付的事实;

证据3、杂交棉花种子申诉报告,拟证明被告覃*再曾多方呼吁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该棉花制种问题的事实;

证据4、2014年被告覃*再到合肥、常德等地往返的部分车票,拟证明被告覃*再积极多方奔走处理该制种回收纠纷的事实。

被**金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劳务合同无被**金公司的印章及签字,也未显示与被**金公司有关联;证据2是事实,没有异议;证据3棉花种子的收据系被告覃*再与原告之间的交付依据,与被**金公司无关联;证据4无被**金公司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5测产记录不是被**金公司的人员书写;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均系网上下载,应以被**金公司提交的为准;证据7没有被**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公司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与被**金公司所留照片的花名册不一致,且没有确认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5、6、7均真实无异议;证据3被告王**没有参与收购,对种子的质量和数量都不清楚;证据4超越了被**金公司对被告王**的授权,被告王**也未就该项权利对被告覃*再授权,且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包含在棉花种子回收的对价里面,而不应该由被告覃*再以劳务的形式来确认;证据8只要授粉面积与测产的数据不矛盾,则无异议。

被告覃*再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提交8类证据均是事实,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瑞**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委托合同不清楚,该合同应由被告王**确认,原告制种时对操作规程是不知情的,原告是根据被告瑞**公司派来的技术人员和被告覃*再的指导来生产棉花杂交种子,亲本种子也是由其提供;证据3不能代表被告瑞**公司有资质生产棉花杂交种子,因为棉花杂交种子的生产需由生产所在地的政府机构审核,并由省级政府发放生产许可证明才可生产;证据4系被告瑞**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认为原告存在违规操作,造成质量和产量不合格现象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王**对被告瑞**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被告瑞**公司对被告王**存在委托授权制种的事实,但合同附件无被告王**本人签名确认,不予认可;证据3系被告覃*再与被告王**签订的承揽合同,维权公告和授权均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效力,关于许可证也不是本案民事部分审理的范畴,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被告瑞**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覃*再对被告瑞**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瑞**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只是被告王**和覃*再之间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王**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没有关联;对证据4短信内容没有异议,但种子依然还在被告覃*再处,被告王**未积极主动履行合同;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说明被告瑞**公司对该杂交棉花品种有生产经营资格。

被**金公司对被告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被告王**、覃*再签订的合同,无被**金公司的签字认可,与其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测产不代表认可棉花种子的质量;证据4短信的内容系电脑打印,可以修改,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对手机号无异议。

被告覃*再对被告王**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维权公告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说明被告瑞**公司对该杂交棉花品种有生产经营资格。

原告对被告覃先再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同时也认可被告覃先再和被告王**对该种子的回收做了大量的沟通协调工作。

被**金公司对被告覃先再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均与其无关联;证据3的呼吁申请报告不能解决种子质量和真实性的问题,种子的质量和真实必须经过国家权威部门的检验鉴定并出具报告方能证明;对证据4火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车票不认可,但瑞**公司办公地点未变,从未见过被告覃先再和被告王**因制种问题到公司来商谈。

被告王**对被告覃先再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覃*再签订的合同,且被告覃*再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均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证明在棉花制种生产期间三被告均到查看田间种植现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8均系原告与被告覃*再之间就棉花制种生产的产量、劳动报酬等证明材料原件,被告覃*再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杂交棉花制种产量、应该支付的劳动报酬等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田间测产记录,被告王**、覃*再均对其系被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写之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瑞**公司不承认是其公司任何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被告瑞**公司是否到田间测产,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不具相关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瑞**公司的身份信息,因被告瑞**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以被告瑞**公司提交证据为准;证据7系货运单,虽被告王**、覃*再无异议,但因该货运单未记载托运人名称,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对其证明被告覃*再于2014年3月23日收到种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瑞**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王**对杂交棉制种委托生产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操作规程及处罚办法均无其签字,不是合同的附件,原告和被告覃*再均不清楚合同及附件,因合同未标注有附件,且附件无被告王**的签名,对杂交棉制种委托生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无原件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安徽瑞**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王**与被告覃*再签订的杂交棉花制种生产合同,被告覃*再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王**与被告覃*再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的短信内容系打印件,被告瑞**公司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覃*再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王**的证据2相一致,本院确认其与被告王**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覃*再为制种支付资金的事实;证据3、4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瑞**公司系经营生态农业技术开发、袋装种子、化肥、农药(除高**)销售的企业,于2013年获得中国农**研究所“中棉48”棉花品种的生产经营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2020年12月。2014年3月10日,被告瑞**公司与被告王**签订《杂交棉制种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采用人工授粉杂交法制种100亩,制种品种为“中棉48”,合格杂交毛籽以35元每斤全部回收,并约定被告王**不得将合同面积转包给任何单位与个人等内容。

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与被告覃*再签订《杂交棉制种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提供合格亲本种子,委托被告覃*再采用人工授粉杂交法制种30亩,合格毛籽以30元每斤全部回收,被告覃*再负责处理种子生产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并办理相关证书,合同还约定了种子的质量标准、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被告覃*再为了履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合同,以被告覃*再为甲方,溆浦县桥江镇独石、温*、车头村严**、张**等村民为乙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杂交棉花制种田间管理及人工授粉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接被告瑞**公司的杂交棉制种,被告覃*再负责与被告王**签订生产合同、结账、及与代制种任务相关的事宜,原告负责落实生产面积30亩、组织田间管理、提供人工授粉所需劳务,并约定原告应按时足量将种子交付被告覃*再,劳动报酬与产量挂钩,未脱绒籽棉17元每斤,同时,合同还对种子的质量标准、制种技术、操作规程、付款方式、期限、处罚事项、劳务工资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覃*再向原告提供了棉花种子,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组织生产。2014年8月,三被告均到原告田间检测查看种子生产情况。2015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覃*再确认,原告落实了25.9亩棉花制种生产面积,交付籽花6909.5市斤,按合同约定计算,耕种劳务工资为25900元,人工杂交与产量挂钩的劳动报酬为110661.5元。原告交付籽花后,要求被告覃*再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被告覃*再先后要求被告瑞**公司、王**回收种子,均未果。被告覃*再于2015年2月8日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57500元。

另查明,三被告均无种子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再签订的《杂交棉花制种田间管理及人工授粉劳务合同》系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种子,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指导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因此,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本案虽涉及3份关于棉花制种的连环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3份合同的内容,各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瑞**公司、王**与原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瑞**公司、王**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公司回收种子和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因杂交棉花制种而产生纠纷,棉花系主要农作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三被告均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因此,被告覃*再在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杂交棉花制种生产,与原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覃*再,因此,被告覃*再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约定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136561.5元已得到被告覃*再确认,应以此确定为原告损失,但被告覃*再以借款方式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575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抵扣,抵扣后,应付金额79061.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严**、张**、邹**、严**、张**、陈**、王**、邹**、汪**、严长美、严**、严**、严长书、严**、朱**、舒**、向**、严建实、严**、邹**、黄**、扶**、邓**、邹**、戴*好、张**、张**、陈**、邹**、严小*、张*、严**、陈**的劳动报酬79061.5元;

二、驳回原告严**、张**、邹**、严**、张**、陈**、王**、邹**、汪**、严长美、严**、严**、严长书、严**、朱**、舒**、向**、严建实、严**、邹**、黄**、扶**、邓**、邹**、戴*好、张**、张**、陈**、邹**、严小*、张*、严**、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覃*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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