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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长沙新**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万**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刘**与新城万**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城万**司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大道1999号长沙吾悦生活广场第一层102-01号商铺出租给刘**,经营中**通讯业务。商铺统一开门营业时间,统一时间关门,保安值班。2015年6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刘**商铺工作人员来上班,发现被撬锁盗窃,随即报案,声称102台手机被盗,价值19万余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破案。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城万**司赔偿刘**损失190000元;2、新城万**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新城万**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的租金中包含了管理费,物业保安公司系新城万**司关联公司,刘**只和新城万**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城万**司应对商铺关门后的商品承担安全义务。本案中,刘**商铺内手机在非营业时间被盗后,公安机关已立案,正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涉案金额未确定;刘**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盗手机的数量、品牌、价值,对刘**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法官始终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在能够确定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刘**可以另行起诉。在此期间,刘**与新城万**司可以自行协商先行赔偿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尽相关义务导致严重损害后果,原审法院无限加大上诉人举证责任,以不能充分证明被盗手机价值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城万**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店铺被盗的基本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大小。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刘**与新城万**司《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可知,租金中包含了管理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城万**司应对商铺关门后的商品承担安全义务。本案中,刘**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资料、被盗手机明细及价值清单、刘**工作人员谈话笔录、库存单及进货单,拟证明刘**的商铺共计被盗102台手机,价值1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铺被盗的基本事实,但具体损失的金额无法根据以上证据予以确定,新城万**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能够确定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刘**可以另行起诉。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也可自行协商先行赔偿的金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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