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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全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全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妮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全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全诉称:2015年6月19日、10月5日,被告廖**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借款时间不长,故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0600元(诉讼中放弃600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寇*全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2张、廖**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对原告寇*全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寇周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24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寇*全给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廖**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能够确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偿还原告寇周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2元,减半交纳1856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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