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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左*,总计23.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7日左右,被告人王**时住长沙市雨花区他城小区,左*到长沙与王**见面欲购买2000元毒品。被告人王**在从他处购入毒品麻古40粒(约3.6克),冰毒2克,在长沙**林科大附近的橙子酒店开设房间等待左*,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王**将毒品交给左*,左*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2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

2、2015年2月10日左右,左*至他城小区王**住处交给王**50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王**从他处购得“麻古”100粒(约9克),冰毒3克,在橙子酒店将毒品交给左*,2人在酒店内共同吸食了毒品。

3、2015年3月21日,左*联系王**欲购买2000元毒品,被告人王**从他处购得“麻古”70粒后,在长**星酒店将70粒“麻古”(约6.3克)交给左*,2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同居。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将2人抓获,从左*处查获尚未吸食的“麻古”60粒,净重5.45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左*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提取、辨认等笔录;6、讯问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左*,总计23.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被告人王**租住长沙市雨花区他城小区,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左*到长沙与王**见面欲购买2000元毒品。被告人王**以人民币1720元的价格从“肖*”(具体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粒(重约3.6克)及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在长沙**林科大附近橙子酒店开设房间等待左*,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王**将毒品交给左*,左*支付人民币2000元,2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

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欲购买5000元的毒品,被告人王**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从“三哥”(具体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重约9克)及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在长沙**林科大附近的橙子酒店将毒品交给左*,左*支付人民币5000元,后2人在酒店内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

3、2015年3月21日,左*电话联系王**欲购买2000元毒品,被告人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三哥”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重约6.3克)后,在长沙市**07房将毒品交给左*,之后,2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将2人抓获,从左*处查获尚未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净重5.45克。因被公安机关查获,左*尚未来得及支付购买毒品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长沙**星酒店8507房抓获被告人王**及左*,并当场查获红色药丸60粒。

2、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月中旬的一天、3月21日3次贩卖重约23.9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左*并一起吸食,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8507房将其和左*抓获的事实。

3、证人左*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月中旬的一天、3月21日3次向被告人王**购买重约23.9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一起吸食,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8507房将其和王**抓获的事实。

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及左*的尿液甲基安*他明(冰毒、麻*)定性检测毒品筛选试验结果为阳性。

5、铭星酒店结账单,证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2日至3月2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铭星酒店8507房的租房记录。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扣押手机1台,从左*的包内查获红色药丸60粒,并当场予以扣押。

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王**与左*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

8、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毒品保管收据,证明扣押的红色药丸5.45克已由公安机关予以保管。

9、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2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0、被告人王**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45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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