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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张**与上诉人教**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郑**系教**司湘水熙园项目工地的木工,于2012年11月6日进入教**司的工地工作,工作期间,教**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9日,郑**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模板砸伤,当即被送往长**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盆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2013年12月2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郑**向长沙市**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4年11月6日,长沙市**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411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郑**构成玖级伤残。后郑**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教**司支付郑**:1、医疗费28054.2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2186元(17个月×3336元/月);3、住院护理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9个月×3336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4元(8个月×3336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8个月×3336元/月);8、鉴定费922元;9、交通费2350元。2014年12月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993号裁决书,裁决:一、教**司支付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88元;二、教**司支付郑**医疗费28054.22元;三、教**司支付郑**停工留薪期工资20016元;四、教**司支付郑**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五、教**司支付郑**鉴定费922元、交通费800元。教**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教**司申请对郑**的慢性支气管炎是否与摔伤有因果关系;肺部感染是否与摔伤由因果关系;费用汇总表中相关费用是否全部属于治疗摔伤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湘**中心(2015)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郑**慢性支气管炎与此次摔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肺部感染与摔伤有因果关系,送检费用清单中所载药物均为治疗外伤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件中,郑**自2012年11月6日到教**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郑**接受教**司的管理,从事教**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郑**于2013年6月9日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教**司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分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29.5元(9×33106÷12)。双方对郑**的工资有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教**司主张参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同行业的工资收入水平(即2012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33106元)来确定郑**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教**司应向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29.5元(9×33106÷12);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70.7元(8×33106÷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070.7元(8×33106÷1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具体标准均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3.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3元(6×33106÷12)。根据《湖南省职工工伤与××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结合郑**的伤残等级,法院确认郑**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教**司应支付郑**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3元;4.医疗费28054.22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费用清单中所载药物均为治疗郑**外伤及其并发症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700元。郑**住院期间,教**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郑**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700元,应当由教**司予以支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及郑**的住院天数,法院认定郑**的伙食补助费为810元。7.鉴定费922元。郑**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922元,教**司应当支付。8.交通费800元,郑**要求教**司支付交通费2350元,但证据不足,仲裁酌情认定为8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原审法院判决:一、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7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07.7元;二、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医疗费28054.22元;三、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3元;四、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五、教**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鉴定费922元、交通费800元;六、驳回教**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教**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的工资标准应按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基数来核定,而不应参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同行业的工资收入水平(即2012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33106元)来确定,实属错误。且教建公司提交的数目未经质证,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教建公司答辨称: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郑**的工资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同行业的平均收入确定应予以维持。1、郑**并未提供其事故发生时前12个月的工资水平的依据;2、郑**强调应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计局统计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水平作为郑**的工资水平来计算各项补助金,但依据不足。教建公司所在的建筑工程恰属私营单位,其企业工资并未统计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即郑**的收入根本就没有被统计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内。二、一审判决认定郑**6个月停工留薪时间依据不足,应依法改判。郑**住院和接受治疗的时间都只有27天,故其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也应只有27天。

上诉人教**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教**司与郑**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郑**无任何理由要求教**司支付工伤补助金。教**司并未直接雇佣或是聘请郑**,也未曾直接对其进行管理,更未曾直接向郑**发放工资,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而工伤保险是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双方的工伤保险的基础都不存在,郑**当然无权要求教**司支付各项工伤补助金。二、教**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与费用总额不服。1、郑**的停工留薪期不应按6个月计算,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2、郑**伤残尚未达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护理等级,故其要求支付的护理费无任何依据;3、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之第五条的规定,郑**的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计算;4、工伤保险中交通费支付的对象是工伤职工,支付的条件是工伤职工外出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而郑**住院的地点就在长沙市,根本没有外出就医,不存在支付800元的高额交通费。5、郑**未提供其工资标准,故只能按同行业的收入水平计算各项补助金,而不能以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水平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教**司不予支付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

上诉人郑**答辨称:1、教**司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否认其与郑**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2、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做出正确的认定,请求维持。3、郑**的工资标准不能以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应以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郑**与教**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教**司应否支付郑**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二、郑**的月工资标准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三、郑**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及金额;四、教**司应否支付郑**护理费;五、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金额;六、教**司应否支付郑**交通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郑**的伤情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确定为工伤。教**司在领取判决书后未在法定的时间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确认郑**与教**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郑**的伤情认定构成工伤且九级伤残,教**司未为郑**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教**司应该支付郑**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教**司提出的其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郑**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教**司应支付郑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个月工资)。双方对郑**的工资标准有争议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郑**的月工资标准为3336元,郑**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工资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教**司应支付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4元(333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88元(3336元×8)、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688元(3336元×8)。故上诉人郑**提出其月工资标准为3336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郑**于2013年6月9日受伤,2014年11月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但工资标准应以3336元计算,金额为20016元。故上诉人教建公司提出郑**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天数即27天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郑**住院期间,教建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审法院判决教建公司支付郑**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教建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郑**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本案中,郑**住院治疗27天,教建公司应支付其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审法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教建公司提出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六。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郑**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教建公司支付郑**交通费8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教建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郑**交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郑**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教**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医疗费28054.22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88元;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停工留薪期工资20016元;

五、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六、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鉴定费922元;

六、驳回湖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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