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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胡才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胡才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胡才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胡**与中国工商**沙井湾子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18000元。被告胡**在该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80000元。被告胡**使用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8624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588元,被告胡**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同时,被告胡**向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加入被告胡**的债务,对被告胡**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时,原告也向银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胡**、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已违约四期,致使原告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3435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均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胡**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435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才树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中国工**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甲方)与被告胡**(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即原告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2014款中东丰田普拉多2700),车辆总价为41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38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80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62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58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9204元,以分期方式支付,每期应付金额为手续费总额除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如乙方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规定向乙方收取投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并无须事先通知乙方;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胡**向中国工**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明确其承诺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中国工**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作出《承诺函》,承诺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38000元,并通过办理中**银行信用卡透支业务支付了剩余的车款280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被告胡**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胡**累计欠款4期,原告代被告胡**向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归还了分期款34352元。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函、中国工商**沙井湾子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与中国工商**沙井湾子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胡**透支信用卡购车向中国工商**沙井湾子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胡才树未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为两被告履行了代偿的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胡才树进行追偿。原告已为被告胡**、胡才树代付购车分期款34352元,现要求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胡才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搏**限公司代偿的购车款34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29元,由被告胡**、胡才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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