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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湖南**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原告龙**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陈*称,在龙**与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天**公司在益丰**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因上述账款实际是属于陈*所有。请求法院撤销对天**公司在益**公司账款的冻结。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龙**与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南**限公司向原告龙**支付担保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27日生效。因天**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其给付义务,龙**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发出(2014)天执字第124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天**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前按照(2014)天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12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159207.5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9月29日,本院向益**公司发出(2014)天执字第12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益**公司:协助继续冻结被执行湖南**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应收账款510万元(实际金额以最终核实为准),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向个人或任何组织支付;继续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陈*以天**公司在益**公司的应收账款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上述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陈*主张被执行**药公司在益**公司的应收款实际为其所有,从案外人陈*提交的几份天**公司销售清单(代合同)分析,该销售清单所涉及的销售单位是天**公司,收货单位是益**公司,故案外人陈*主张销售款项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执行措施于法于理有据,并无不当行为。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陈*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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