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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陈*及其辩护人陈**、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先后贩卖“冰毒”给罗某某、胡*某、胡*各一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克。被告人胡*某贩卖“冰毒”给张某某五次、贩卖“冰毒”给方某某一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1克。

1、被告人陈*的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30日晚上,罗某某用电话联系陈*购买“冰毒”,陈*在桂东县罗霄广场(有龙标志这边)送给罗某某0.5克“冰毒”,罗某某当场拿了100元现金给陈*。

(2)2015年7月22日晚上,胡某某用微信联系陈*购买“冰毒”,陈*先到胡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收到200元现金就离开,过了十分钟后,陈*在桂东县财政局桥上拿了1克“冰毒”给胡某某。

(3)2015年7月22日晚上,胡*用电话联系陈*,准备将在“秀水山庄”饭店吃饭的欠款还给陈*,胡*来到“秀水山庄”饭店付了吃饭的欠款之后,向陈*以赊帐的方式购买0.5克“冰毒”,7月23日胡*在“秀水山庄”饭店门口付给陈*100元现金。

2、被告人胡某某的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8日,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桂东县财政局附近的桥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6克“冰毒”。

(2)2015年7月20日,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桂东县气象局对面的马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3克“冰毒”。

(3)2015年7月21日,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桂东县林苑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3克“冰毒”。

(4)2015年7月24日中午,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并告诉李**去胡某某那里拿毒品,胡某某在桂东县气象局对面的路上以100元的价格拿给李**0.3克“冰毒”。

(5)2015年7月24日晚上,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并告诉李**去胡某某那里拿毒品,胡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拿给李**0.3克“冰毒”。

(6)2015年7月23日中午,方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桂东县老财政局门口以100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方某某。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给罗某某、胡*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罗某某、胡*没有毒品交易,只是一起吸食过毒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陈**对起诉书指控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胡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减轻情节,也有坦白供述、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的酌定从轻情节,恳请法庭对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孔*对起诉书指控陈*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陈*贩卖毒品给罗某某、胡*只有其两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罪证据。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陈*在审判过程中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2.1克的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8日,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桂东县财政局附近的桥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6克“冰毒”。

(2)2015年7月20日,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桂东县气象局对面的马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3克“冰毒”。

(3)2015年7月21日,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桂东县林苑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3克“冰毒”。

(4)2015年7月24日中午,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并告诉李**去胡某某那里拿毒品,胡某某在桂东县气象局对面的路上以100元的价格拿给李**0.3克“冰毒”。

(5)2015年7月24日晚上,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并告诉李**去胡某某那里拿毒品,胡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拿给李**0.3克“冰毒”。

(6)2015年7月23日中午,方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桂东县老财政局门口以100的价格卖了0.3克“冰毒”给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方某某、李**、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冰毒”、“吸毒工具”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及摘抄笔录,手机支付宝转账信息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立功建议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陈*贩卖毒品一克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一个叫“罗*”的家里吸食“冰毒”时,接到被告人胡某某手机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陈*问了“罗*”要拿现金过来才有。告诉胡某某后陈*骑摩托车去胡某某处拿了200元现金,陈*去“罗*”家拿了“冰毒”返回县老财政局门口的桥上把一大包(一克“冰毒”)给了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所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罗*”的中年男子那里购买的。其知道“罗*”是在桂东县城贩卖“冰毒”,而且多次在他那里买过“冰毒”。其与“罗*”都是现金交易,每次购买“冰毒”分别是一百元、二百元不等。

2015年7月25日下午,其去“罗*”家里买了一百元一小包“冰毒”在吸食时,胡某某打来电话问能否联系到卖“冰毒”的,就问了一下“罗*”,“罗*”说要拿现金过来才有。其告诉胡某某后便骑摩托车去胡某某处拿了二百元钱,回到“罗*”家中,他给了一大包“冰毒”,然后到老财政局门口的桥上给了胡某某。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电话联系(发信息)陈*,要他帮其去拿200元钱的毒品。陈*叫其先给钱,其就让他来店子里(理发店)拿。一会儿陈*骑摩托过来了,拿钱走时陈*告知,等下让其在老财政局门口桥上等。大概过了十分钟的样子,陈*骑摩托车来了,在老财政局门口桥上给了一包毒品,陈*骑摩托车从农贸市场那边走了。

3、书证

(1)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减轻情节,也有坦白供述认罪、悔罪明显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有前科,可酌情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陈*辩护人孔*提出起诉书指控陈*贩卖毒品给罗某某、胡*的证据只有罗某某、胡*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罪证据的意见,经法庭庭审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给罗某某“冰毒”0.5克,贩卖给胡*“冰毒”0.5克,在公诉机关举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罗某某、胡*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指控证据不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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