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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唐**、唐**、原审第三人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唐**、唐**、唐**、原审第三人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唐**、唐**、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原审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唐**、唐**、唐**在某社区修建一层楼自住房屋,将泥工工程按0.24元每块砖承包给唐**,唐**雇请唐**做泥工小工,唐**的工资由唐**在承包费中支付。为提高工效,唐**向吴某某租借了吊机吊运建筑材料。2014年11月,唐**在操作吊机过程中,不慎被绞机绞伤。唐**受伤时,唐**、唐**、唐**与唐**均不在现场。唐**受伤后,在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347.10元,后又就近在某社区卫生室接受门诊治疗。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唐**因提供劳务遭受伤害造成总损失128975.40元。唐**认为,其损失应由唐**、唐**、唐**承担,唐**、唐**、唐**在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纠纷经当地社区、镇司法所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唐**由第三人唐**雇请,并由第三人唐**在承包费用之内支付工资,唐**既不由唐**、唐**、唐**雇请,也不由其支付工资,因此,唐**与唐**、唐**、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唐**与唐**、唐**、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属于健康权纠纷。唐**、唐**、唐**将修建一层自住房的泥工工程承包给唐**修建,唐**、唐**、唐**与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唐**、唐**、唐**为定作人,唐**为承揽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受伤时,唐**、唐**、唐**均不在现场,唐**也没有证据证明唐**、唐**、唐**对吊机操作有指示上的过失,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参照国家**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要工作方式。”之规定,唐**、唐**、唐**作为农村居民,自建一层住房,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在建设过程中,选任建筑承揽人时,唐**、唐**、唐**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安全管理的规定,即唐**、唐**、唐**在建筑承揽人的选任上也不存在过失。唐**、唐**、唐**作为定作人,在建筑承揽工作过程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失,因此,唐**、唐**、唐**主张的对唐**在建筑工作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唐**要求唐**、唐**、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第三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要求唐**、唐**、唐**赔偿因提供劳动受伤而造成损失14006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上诉称,唐**、唐**、唐**所建房屋在邵阳县城区,依照规划不能低于五层,原审认定唐**、唐**、唐**所建房屋系一层房屋错误。即使唐**、唐**、唐**与唐**之间系承揽关系,因唐**没有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唐**、唐**、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唐**,存在选任过错,对唐**受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唐**、唐**、唐**赔偿唐**各项损失140063元。

被上诉人辩称

唐**、唐**、唐**答辩称,其与唐**构成承揽关系,其在承揽关系中没有选任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答辩称,唐**、唐**、唐**应当对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支持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唐**、唐**、唐**所建的房屋是否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唐**、唐**、唐**将自建房屋发包给唐**是否存在选任过错。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唐**、唐**的自建房屋位于邵阳县城镇规划范围内以及邵阳县对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规划不得低于五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唐**、唐**计划将自建房屋修建二层以上并将该修建工程发包给唐**,故唐**主张唐**、唐**、唐**的自建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唐**、唐**修建的一层房屋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第三款规定,承建方无需特定的资质,唐**、唐**、唐**将自建房屋工程发包给唐**不存在选任过错,对唐**的受伤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唐**上诉要求唐**、唐**、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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