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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熊**、刘**、杨**与被告马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熊**、刘**、杨**与被告马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书记员施**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刘**及原告熊**、熊**、刘**、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李**,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熊**、刘**、杨*秀诉称,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马**驾驶湘AJ113B(临时号牌为湘AE7340)现代牌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大堰垱镇九堰村村道丁字交岔路口时,恰逢熊**驾驶湘J776Y2号二轮摩托车冲坡时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358.35元。

原告熊**、熊**、刘**、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熊**、熊**、刘**、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亲属关系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受害人熊**系原告熊**、熊**父亲,系原告刘**丈夫,系原告杨**儿子的事实;

2、被告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以及湘AJ113B现代牌小汽车的登记情况;

3、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马**为其湘AJ113B现代牌小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4、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道路技术状况鉴定各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以及被告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5、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各1份,拟证明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殡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注销申请各1份,拟证明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住院费、门诊费7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熊**医疗费2381.03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6张、误工费证明、办理丧事费用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情况;

9、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工资表、工作证各1份,拟证明熊**自2014年4月起在湖南**限公司务工的事实;

10、摩托车照片1份,拟证明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安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在三责险中按比例分担;2、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3、交通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过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4、摩托车修理费应该按实际修理费用赔付,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与共同抚养人信息,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6、对丧葬费予以认可;7、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8、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在已经承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对原告熊**、熊**、刘**、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熊**、熊**、刘**、杨**提交的证据1、3、4、5、6、7,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对其中马安*车辆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车辆行驶证的发放时间,确定行驶证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对其中金额为3000元的办理丧事费用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飞机票没有金额,应提供其购买机票的费用凭证;交通费只认可显示金额的高铁票,胡**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工资证明;熊**的误工证明应该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办理丧事费用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符合现实情况;飞机票系记名票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胡**、熊**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认为租房合同没有附属屋产权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证据9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失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马**驾驶湘AJ113B号现代牌小汽车行驶至澧县大堰垱镇九堰村村道二组丁*交岔路口路段时,适逢原告熊**、熊武群父亲,原告刘**丈夫,原告杨**儿子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冲坡时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9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马**、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9日,被告马**为其湘AJ113B号现代牌小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为此,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358.3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受害人熊**(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5112035214;农业居民户口)自2014年4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南**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熊**、刘**、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2381.03元:根据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为2381.03元;

2、丧葬费24262.5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6个月×48525元/年÷12月/年﹦24262.5元;

3、死亡赔偿金462971.25元:⑴死亡赔偿金451690元,以湖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为标准,计算17年,死亡赔偿金为26570元/年×17年﹦451690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1.25元,合计462971.25;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杨**(熊解生母亲,1940年8月1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4﹦11281.2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熊**、熊武群父亲,原告刘**丈夫,原告杨**儿子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四原告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等因素,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5、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1720.9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

6、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确切依据,熊**的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

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1.03元,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4629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538114.78元。

对于原告熊**、熊**、刘**、杨**的损失538114.78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381.03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12881.0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2616.88元:〔538114.78元-112881.0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0%(被告马安*的责任比例)﹦212616.88元;二险合计赔偿325497.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熊**、熊**、刘**、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医疗费2381.03元,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4629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53811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881.0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2616.88元,二险合计赔偿325497.91元;

二、驳回原告熊**、熊**、刘**、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马**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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