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限责任公司与谭**、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司)诉谭**、邹*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岳**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沙**司、谭**、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栗建权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沙**司具有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2011年9月10日,沙**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谭**、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长沙设立长**事处,授权乙方谭**、邹*负责办理长**事处有关手续,乙方担任长**事处负责人,甲方出具授权委托给乙方负责经营长**事处,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如期完成各项经济指标和其他约定的指标;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合同承包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处罚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造成的损失。甲方因乙方负责工程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由乙方负责赔偿。9月22日,沙**司聘请谭**为公司副总经理兼长**事处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5日,沙**司与湘潭**限公司签订一份《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3#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沙**司承包湘潭**限公司位于昭山示范区昭山乡新民村的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以下简称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3#栋工程建设。11月1日,以邹*为委托代理人的沙**司与湘乡市盈**责任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沙**司承包湘乡市盈**责任公司盈佳·东方巴黎项目(以下简称盈佳东方巴黎项目)建设。11月9日,谭**、邹*向沙**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3#栋工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盖公司公章,本工程为分公司联营项目,所有工程款从公司账上过,分公司承诺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费用从每次工程款中扣除。保证不给总公司带来任何经济纠纷。如果产生经济纠纷由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3月6日,谭**、邹*以甲方沙**司的名义与乙方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聘请李**担任盈佳东方巴黎项目5#、6#栋及地下室项目的内部施工承包人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4月25日,沙**司与湘潭**限公司签订《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4#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沙**司承包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A4#栋施工。2013年11月15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周**与沙**司达成协议,沙**司确认欠周**649349.7元,同意分期支付欠款:2013年11月19日支付1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149349.7元,如严格按此约定支付完毕549349.7元,则周**自愿放弃剩余款项,如没及时支付任何一项,则要求沙**司支付全部欠款。沙**司没有按时支付,周**申请强制执行,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从华融湘江银行岳阳花板桥支行扣划沙**司银行存款9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退还沙**司334746元,实际执行沙**司565254元。2013年12月6日,因盈佳东方巴黎项目上的纠纷,长沙**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由沙**司支付周**、德**货款本金217045元、违约金63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月15日,该院以(2014)雨执字第00122号执行案件,扣划了沙**司在华××**行银行存款330872元。2014年1月15日,沙**司因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3#、4#栋项目与颜**发生纠纷,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由沙**司返还颜**保证金215万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该院作出(2014)潭中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从长沙银行华龙支行扣划沙**司银行存款18万元,从工商银行岳阳解放路支行扣划了沙**司银行存款143万元,合计执行沙**司161万元。2015年2月17日,湘乡市盈**责任公司因东方巴黎项目,汇入20万元工程款到沙**司账户上。同日,湘乡**有限公司因东方巴黎项目混凝土质量问题赔偿东方巴黎项目部8万元,该钱汇入沙**司账户。

2015年3月5日,沙**司起诉:由谭**、邹*赔偿沙**司因法院执行扣划款损失2506126元及利息(其中330872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65254元从2014年3月4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61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2、应否认定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3#、4#栋、盈佳东方巴黎项目由谭**、邹*负责的沙田**办事处承包;3、本案应否追加李**为第三人;4、谭**、邹*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谭**、邹*辩称其与沙**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一种挂靠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沙**司本就拟在长沙建立长**事处,该《内部承包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承包期为3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3.2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被告)无权再代表长**事处及甲方参与建设工程投标。”可得知长**事处是沙**司继续存在的分公司,只是目前由谭**、邹*担任长**事处的负责人,沙**司也出具了聘书,聘任谭**为沙**司副总经理兼长**事处负责人。双方《内部承包合同》是承包单位与下设分支机构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承包经营方式,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部承包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因此合法有效。

关于应否认定昭山安置区项目一期3#、4#栋、盈佳东方巴黎项目由谭**、邹*负责的沙田**办事处承包。《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由谭**、邹*负责的沙田**办事处可以对外以沙**司的名义招投标。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3#、4#栋、盈佳东方巴黎项目由谭**、邹*负责的沙田**办事处承包,盈佳东方巴黎项目合同上有邹*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邹*、谭**向沙**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3#栋工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盖公司公章,本工程为分公司联营项目,所有的工程款从公司账上过,分公司承诺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费用从每次来工程款中扣除。保证不给总公司带来任何经济纠纷。如果产生经济纠纷由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认可该工程为长**事处的联营工程。在沙**司提供的人民法院执行(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划扣沙**司款项情况中,谭**、邹*在2014年10月21日签字认可“此款2175254元为长**事处项目经理李**欠湘**房地产‘东方巴黎’工地设备租赁款565254元,李**欠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3#、4#栋工地颜**保证金161万元,上述款项已被法院从沙**公司账上扣划。长**事处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以上说明本案诉争的两个工程均是由谭**、邹*负责的沙田**办事处负责的项目。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李**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李**虽在2012年3月6日与沙**司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由李**担任东方巴黎5#、6#栋及地下室项目的内部施工承包人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但该合同签章处盖的是沙**司长**事处的印章,且谭**、邹*都已签字,同时合同内容也是关于东方巴黎5#、6#栋及地下室项目,鉴于前述已经认定东方巴黎项目是由谭**、邹*负责的沙**司长**事处承包,可以综合认定该《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是李**与沙**司长**事处签订,且谭**、邹*在沙**司提供的人民法院执行(2013)潭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划扣沙**司款项情况中,签字认可李**为长**事处的项目经理,故李**实际上是由谭**、邹*负责的沙**司长**事处的项目经理,本案因李**的原因导致沙**司被法院扣划款项应由长**事处承担责任。李**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关于谭**、邹*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沙**司与谭**、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该合同约定:“在接受甲方(原告)的统一领导下,乙方(被告)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如期完成各项经济指标和其他约定的指标,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处罚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造成的损失”;“甲方因乙方负责的工程而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双方应该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本案诉争的两个项目均是由沙**司长沙办事处以沙**司的名义对外承包的项目,根据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沙**司因本案诉争的项目被其他法院判决承担的责任并划扣的款项应由谭**、邹*承担。沙**司因本案诉争的两个项目被长沙**民法院扣划了银行存款330872元,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划扣565254元,被湘潭**民法院扣划16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506126元。谭**、邹*认为,盈佳房**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将东方巴黎项目的工程款20万元,湘乡**有限公司因东方巴黎项目混凝土质量问题赔偿8万元均汇至沙**司账户,该28万元应予抵扣。因该两笔款项是谭**、邹*负责的东方巴黎项目上的工程款及所获赔偿款,系在法院扣划沙**司款项后汇入沙**司账户,该28万元在沙**司诉请款项中核减,谭**、邹*应赔偿的金额为2226126元。双方当事人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利息无约定,本案款项不应计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谭**、邹*赔偿沙**司2226126元;二、驳回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50元,由谭**、邹*负担30000元,由沙**司负担1850元。

上诉人诉称

沙**司上诉称:沙**司因谭**、邹*承包期间的债务被法院扣划执行款,损失银行存款及利息,二审应判令谭**、邹*赔偿扣划执行款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其中330872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项止,565254元从2014年3月4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项止,161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谭**、邹*上诉称:(一)本案应追加李**为被告,并应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及《公司款项法院扣划情况》均无效。本案诉争项目是李**借用沙**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中标并施工,谭**、邹*实际不知情也不认可,工程欠款与谭**、邹*没有关系,不存在谭**、邹*给沙**司造成了损失。谭**、邹*与沙**司无劳动关系,沙**司一审中提供的聘书是单方行为,沙**司没有授权谭**、邹*办理长沙办事处登记手续,实际也未登记。沙**司对本案工程未予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监督,工程款拨付至沙**司账户,沙**司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全部按李**的指令支付。(二)认定赔偿金额错误。330872元不在《公司款项法院扣划情况》之列,谭**、邹*不应承担该款。该款系李**未退颜均余保证金所致,李**已要求沙**司从公司账户中扣除工程费用,但沙**司没有照办,该损失应由沙**司自行负责。与该保证金关联的施工合同,是沙**司员工刘**加盖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去沙**司盖章前,是否经过了谭**、邹*的同意)。与周**经济纠纷,沙**司与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沙**司应自行负责该损失。在上述三个纠纷案件过程中,沙**司收到工程款450万元,却不将损失款扣除,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沙**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沙**司提供了一份申请报告,拟证明谭**、邹*承包长**事处两年后,该两人向沙**司申请撤销长**事处的事实。谭**、邹*的委托代理人栗建权当庭电话联系谭**、邹*进行核实,并表示该情况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谭**、邹*以长**事处的名义向沙**司递交一份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其办事处与沙**司签订合同约两年,承接了1.5亿左右的业务,该业务大部分为挂靠项目,管理费比较低,当时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只有做项目和挂靠项目的权利,没有经营权,每年需要上交管理费50万元,日常开支比较大,东方巴黎项目从管理费中又抵扣了56万元劳保基金,办事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在建筑市场竞争比较大,难以承接业务,办事处很难维持下去,特申请撤销长**事处。11月6日,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沙**司承揽东方巴黎5#、6#、7#栋地下室工程后,周**、德**与沙**司项目部签订木方模板供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材料,周**、德**供货后,沙**司未及时支付料款,该院判令沙**司承担该欠付款的责任。11月15日,在湖南**民法院审理的周**诉沙**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谭**、邹*全沙**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应诉,该案(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沙**司确认欠付周**649349.7元。2014年1月15日,湖南省**民法院(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初,沙**司承接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项目并设立项目部,项目部由李**负责,李**向颜均余收取劳务施工保证金230万元并出具收条,除退还15万元外,其他款项均未予退还,判令沙**司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10月21日和22日,谭**、邹*在沙**司提供的《公司款项法院划扣情况》表上,签写此款2175254元为长**事处项目经理李**欠湘乡盈佳东方巴黎工地设备租赁货款565254元、李**欠昭山两型安置区一期A区工地颜**的保证金161万元,上述款项已由法院从沙**司账户上划走,长**事处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2014年10月22日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请公司配合及提供相关资料,报案所需费用由长**事处负责等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谭**、邹*应否承担沙**司被执行款的损失;(二)沙**司被法院执行扣划款应以何利率计息。

关于谭**、邹*应否承担沙**司被执行款的损失。1、《内部承包合同》、《公司款项法院划扣情况》的效力。谭**、邹*自愿与沙**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谭**、邹*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长**事处承包人,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在《公司款项法院划扣情况》上签字并同意法院划扣执行款由长**事处负责归还,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不应追加李**为第三人。沙**司虽未在工商部门注册长**事处,但从谭**、邹*在李**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长**事处印章,谭**、邹*致沙**司撤销长**事处的申请报告等行为来看,谭**、邹*在与沙**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即以长**事处的名义开展业务,且两人承包长**事处期间,长**事处实质存在。涉案工程系李**承包施工,该施工发生在谭**、邹*承包长**事处期间,对于谭**、邹*承包长**事处期间产生的债务,谭**、邹*与沙**司在《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8.5项明确约定甲方(指沙**司)因乙方(指谭**、邹*)负责的工程而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公司款项法院划扣情况》所扣款项与李**承包施工的债务直接关联,谭**、邹*对此签字同意该款由长**事处负责。沙**司与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谭**、邹*与李**因《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谭**、邹*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款项发生在谭**、邹*承包长**事处期间,谭**、邹*签字同意对《公司款项法院划扣情况》载明的款项由长**事处负责归还。依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2项关于谭**、邹*“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的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约定,长**事处存在期间的债务,依约应由谭**、邹*承担。综上,谭**、邹*上诉称一审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有效错误,应追加李**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沙**司被执行款应以何利率计息。沙**司上诉称应对法院执行划扣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谭**、邹*虽在《公司款项法院划扣情况》上签字同意2014年12月底之前归还沙**司被执行款及利息,但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并无具体约定。鉴于沙**司银行存款被法院执行与谭**、邹*承包长沙办事处存在关联,且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对被执行款计付利息。其中,涉案330872元和565254元自被法院执行扣划银行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161万元自被法院执行扣划银行存款之日起至沙**司2015年2月17日收到盈佳房**责任公司工程款20万元、湘乡**有限公司赔偿款8万元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133万元(161万元-28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自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谭**、邹*上诉称《公司款项法院划扣情况》中不包括周**、德**的330872元,其不应负责该款。因330872元系谭**、邹*聘请李**担任东方巴黎5#、6#栋及地下室项目时产生的债务,亦发生在谭**、邹*承包长沙办事处期间,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关于谭**、邹*“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的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的约定,谭**、邹*应当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沙**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谭**、邹*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5)岳**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5)岳**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谭**、邹*赔偿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即:330872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65254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61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133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自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湖南省**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50元,由谭**、邹*负担30000元,由湖南省**限责任公司负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湖南省**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谭**、邹*负担2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