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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百货超市与饶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惠家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家福超市的经营者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钟银意,被上诉人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饶*于2005年9月22日入职惠**超市从事系统管理员工作。惠**超市、饶*未签订劳动合同,惠**超市未为饶*购买社会保险,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9日,惠**超市为饶*出具“证明”,证明2005年9月到2014年8月饶*在该超市从事系统管理员工作。2014年9月20日,惠**超市向饶*发出“通知”,告知饶*,惠**超市已于2014年8月22日与饶*解除用工关系,并通知饶*于9月15日结算工资,由于饶*至今未领取,故书面通知饶*在5日内到惠**超市处结算工资,逾期视为饶*放弃,惠**超市不再向饶*支付工资。惠**超市、饶*解除劳动关系后,饶*未领取2014年8月的工资。因惠**超市未向饶*支付经济赔偿金,且惠**超市未为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饶*向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开劳仲案字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惠**超市支付饶*经济赔偿金46800元;二、惠**超市支付饶*失业保险损失20240元;三、惠**超市支付饶*8月份工资2271.30元。惠**超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来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饶*主张其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惠**超市主张饶*在离职前两个月工资为每月2600元,其余时间的工资未达到每月2600元的标准,但惠**超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惠**超市主张饶*从2005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并未一直在惠**超市处工作,中间有一年多时间饶*在外自行经营,但惠**超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惠**超市向法院提交长沙市**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惠**超市向长沙市**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惠**超市与长沙市**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家晓鞋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惠**超市向家晓鞋业出具的欠条、深圳市**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惠**超市向该公司出具的欠条、长沙市**品商行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惠**超市向长沙市**品商行出具的欠条、惠**超市与长沙市**品商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惠**超市与长沙市**产品经营部签订的《联营专柜协议合同》,拟证明惠**超市曾使用过“长沙开福区惠**超市”及“长沙开**货超市”的公章,由于“长沙开福区惠**超市”公章遗失后,就一直使用“长沙开**货超市”的公章,但从未使用过饶*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证明”及2014年9月20日“通知”上“惠**超市专用章”。饶*在庭审中指出惠**超市提交的惠**超市与长沙市**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中落款的签订时间虽为2014年8月10日,但长沙市**限公司代表签署的时间为1月5日,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时间一致,该份《产品经销合同书》系惠**超市事后补签。饶*认为惠**超市未提交家晓鞋业、深圳市**限公司、长沙市**品商行、长沙市**产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惠**超市提交的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惠**超市向上述单位出具的欠条以及惠**超市与长沙市**限公司、长沙市**品商行分别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惠**超市与长沙市**产品经营部签订的《联营专柜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饶*向本院提交惠**超市曾使用“惠**超市专用章”照片两张,拟证明惠**超市曾使用“惠**超市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案件在庭审过程中,惠**超市申请证人易某甲、易**、易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惠**超市未要求饶*离职,饶*离职系自行离职。饶*认为,惠**超市申请的证人易某甲证明饶*系自行离职是来源于他人转述,易**、易某丙分别系惠**超市经营者的妻子、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饶*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饶*工资标准问题。惠家福超市主张饶*在离职前两个月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但由于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饶*提出的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法院认可饶*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二、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案中,饶*向法院提交了惠家福超市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通知”,惠家福超市虽对上述两份证据上所加盖的“惠家福超市专用章”提出异议,但由于惠家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未举证证明对公章的使用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惠家福超市虽主张曾遗失“长沙市开福区惠家福超市”公章,但惠家福超市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惠家福超市虽现使用的公章系“长沙市**百货超市”这一公章,但饶*向法院提交了惠家福超市曾使用“惠家福超市专用章”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故法院对惠家福超市曾使用“惠佳福超市专用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饶*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通知”予以采信。由于惠家福超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与饶*的劳动关系,故惠家福超市应向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饶*从2005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在惠家福超市工作,惠家福超市虽主张在此过程中,饶*曾在惠家福超市处中断工作一年多时间,但由于惠家福超市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饶*在惠家福超市工作时间为8年11个月,惠家福超市应按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600元的标准向饶*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46800元(2600元×9×2),对惠家福超市要求不支付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240元,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系惠家福超市原因所致,故对惠家福超市主张不支付饶*失业保险损失202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饶*2014年8月工资的问题。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开劳仲案字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惠家福超市支付饶*2014年8月工资2271.30元,惠家福超市、饶*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惠家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饶*支付经济赔偿金46800元;二、惠家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饶*支付2014年8月工资2271.50元;三、惠家福超市无需向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0240元;四、驳回惠家福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惠家福超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超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当被采信,惠**超市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饶*向一审中提交了两张照片作为证据材料,拟证明惠**超市在经营中使用过“惠**超市专用章”这个公章,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分析,该组证据均不具备证据效力。首先,饶*提交的证据是来源于手机拍摄,没有提供书证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存疑;其次,在长沙市有“惠**超市”字号的不仅仅是者一家,图片中签名的经办人易文*、易**虽然是易志敏的亲属,但易文*和易**在望城区桥驿镇独立经营了一家惠**超市,个体工商户不存在分支机构,与惠**超市无任何关联,因此即便这份证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证明“惠**超市专用章”这个公章出自被惠**超市(捞刀河店),更不能证明惠**超市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过“惠**超市专用章”这个公章。2、惠**超市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充分证明饶*系自行离职,饶*因对易某丙(惠**超市的管理者之一)的超市节前促销工作安排不满而自行离职,离职后即到惠**超市的竞争者千千福超市从事同样的电脑管理工作,饶*系自行离职。第二,饶*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不是2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饶*的月工资在2013年均只有1000多元,考虑到工作岗位的重要性,慢慢地加到了2600元,实际上只有2014年7月和8月,饶*的月工资才有26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惠**超市无需向饶*支付经济赔偿金46800元;2、判令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惠家福超市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惠家福超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湖南)查询“惠家福”检索情况共三家。2、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真惠家福百货商场工商公示信息。3、长沙市望**福超市工商公示信息。4、财务章。拟证明:1、饶凉提交的通知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惠家福超市的公章,该公章系饶凉自行伪造的。2、饶凉提交的所谓的照片(手机彩信)上加盖的公章不能排除唯一性,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第二组证据:1、2014年8月实发工资1593元考勤表;2、2014年3月实发工资2490元考勤表;3、2014年2月实发工资2618元考勤表。4、2010年7月实发工资1500元考勤表。5、2006年8月实发工资760元考勤表。6、2006年9月实发工资772元考勤表。拟证明饶凉离职前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不是2600元每月。2、饶凉的工资增长情况。

被上诉人饶凉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都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惠**超市提供的查询超市中有两家为易**注册。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考勤表后面的工资发放情况全部都是事后惠**超市填写的并且从几张考勤表上不足以计算饶凉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惠家福超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长沙市有三家名称为惠家福超市,及惠家福超市的公章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仅包括饶*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中2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饶*离职前的12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饶*提出惠家福超市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0日,为饶*出具证明及通知,证明饶*在惠家福超市从事系统管理员工作,惠家福超市于2014年8月22日与饶*解除用工关系,并通知饶*于9月15日结算工资。惠家福超市主张饶*提供的证明及通知所盖公章不是惠家福超市的公章。饶*对此提供了一份欠条和合同书的照片作为证据,未提供相关原件。二、饶*陈述解除通知系惠家福超市的经营者易**的母亲易*丙放在其朋友周*的车上,由周*转交给饶*的。周*在本案二审中也出庭证明了此情况。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惠家福超市的上诉理由及饶*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二、饶*的离职原因及惠家福超市是否应当向饶*支付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惠家福超市应当保存饶凉的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清单,惠家福超市提出饶凉的工资标准低于2600元,仅提交了2014年2月、3月的工资表,故原审法院根据饶凉的主张及2014年2月、3月的工资表认定饶凉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饶*主张**福超市单方解除与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惠家福超市开具的通知予以证明。惠家福超市主张饶*系主动离职。经查,惠家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未对公章进行工商备案,饶*提交的解除通知落款处所盖公章为“惠家福超市专用章”,与惠家福超**区惠家福百货超市)名称不一致。饶*仅提供了欠条及一份合同的照片证明惠家福超市曾经使用过该公章,但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饶*自述通知系惠家福超市经营者易志敏的母亲易某丙放在饶*朋友周*的车后座,由周*转交给饶*的。从上述事实可知,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加盖的公章系惠家福超市专用章,惠家福超市也未直接向饶*本人送达解除通知,由他人转交也不符合常理。故饶*主张**福超市单方终止其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饶*已从惠家福超市离职,且惠家福超市与饶*均认可惠家福超市未为饶*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惠家福超市应向饶*支付经济补偿23400元(2600元/月×9)。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长沙市**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饶*支付2014年8月工资2271.50元;长沙市**百货超市无需向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0240元;驳回长沙市**百货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市**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饶*支付经济补偿234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市**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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