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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清诉称:被告李**是郴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对原告说,被告承包装修本单位婚姻登记处的照相馆和办公室,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5年5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8天,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承诺一定会付清,但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3%,从2015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此后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偿还本息合计9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就上述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银行卡交易查询,拟证明该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均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系郴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此后偶有联系。2015年5月,被告李**以承包装修本单位婚姻登记处的照相馆和办公室,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原告同意。2015年5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8天,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归还原告利息10000元,之后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故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时按约偿付该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该借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据中约定月息3%高出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00元(80000元×2%×9个月,含已付的10000元在内,后段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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